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的责任及比例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因饶某某电力局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的经营管理者为他人,可确认被告饶某某电力局是高压电力设施的管理和经营者。鉴于发生电击伤害的危险源是被告饶某某电力局经营的高压电能(即输电线路上的10KV高压电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被告饶某某电力局是电力运营的直接获得利益者,对于高压输电线路致原告损害,被告饶某某电力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故意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的规定精神,被告饶某某电力局应承担无过错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通过高压输电线路传送的高压电能,在输电线路低于安全距离时,高压输电线路就可能发生放电现象,对周围的环境和人身安全具有重大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精神,第一被告饶某某电力局对高压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负有监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基本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无争议,被告孙某某与王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应按7:3来确定为宜。原告和其他乘坐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乘坐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相对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第三者,鉴于王某某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可在平衡各受害人损失后,合理分配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应由被告孙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按7:3的比例赔偿原告。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6387.3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主张的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是合理的,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饶阳县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所在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至伤残评定日止,共计误工天数为118天;原告系衡水衡湖醇酿酒有限公司职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益和财产权益遭受他人侵害的,加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方应负赔偿责任。京PB2W7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因此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3672.9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2、误工费9957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掌握;3、营养费1800元,应根据医嘱和当地生活条件,每天25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根据黄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5、护理费8310元,原告住院20天,根据鉴定结论护理一人护理9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孙奎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安全驾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奎杰驾驶的冀T×××××号肇事车辆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向第三者直接赔偿的法定义务。虽然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孙奎杰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本身不以盈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体现在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人身损害伤亡损失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得到赔偿。被告望都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侯某某医疗费中有××的治疗,应予扣除。二原告要求赔偿的住宿费用过高,每人按400元为亦。二原告要求按暂住地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可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侯某某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由于原告及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人均消费性支出高于受诉地法院标准,可按照原告及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及住所地标准计算。原告侯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以2000元为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定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比例应为70%。望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新峰受伤致残,被告徐某具有过错。原告赵新峰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身体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其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均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理,其赔偿数额未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身体受伤,被告李某某具有过错,现原告陈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该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数额较高,可酌情给付。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上次赔偿原告损失,已在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此次赔偿中,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栗洋洋无证驾驶被告王某某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栗洋洋的乘车人原告武兴美受伤致残,被告栗洋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其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系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较高,酌情确定赔偿5000元合理。被告王某某在出借机动车时应当确认被告栗洋洋有无驾驶资格,对无驾驶资格的不能出借车辆,被告栗洋洋无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武兴美受伤致残,被告王某某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栗洋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各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连营负事故主要责任和原告为行人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枣强人保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8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621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600元已经查证属实,被告应予赔付。原告因举证不能故对其要求按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采信,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42.2元*鉴定误工期限210日=8862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87.8元/天标准*12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戚金某、梁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其各自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某在本次事故中产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6745.54元,有票据为证,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61096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按标准计算30548元*20年*10%=610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依据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被告常某某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范驾驶的货车,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常某某驾驶的货车是与被告郭志霞的夫妻共有财产,入有保险,对五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经确定的五原告和张占雷的损失数额,五原告的损失中没有医疗损失和财产损失,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直接赔付给张占雷。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害赔偿限额是110000元,以根据已经确定的五原告一方和张占雷损失占该110000元的比例进行赔付为宜;五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461129元,占该损失总额(461129+90762.4=551891.4)的83.6%,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获得91960元。张占雷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中获得18040元。交强险赔付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因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交警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时间、地点均无异议。原告对苏某某违反夜间会车灯光使用规则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苏某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当自行负担也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时为冬季,18:50分天已渐黑,且事发路段没有路灯照明。原被告双方行驶在尚未修缮完毕的道路上,本应加倍谨慎驾驶,充分考虑到道路及路况等各方面因素,低速慢行,缓慢通过。遇到会车时,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交通规则。本次事故中,白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机动车,且车辆发生故障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应予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07913.84元,有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汇总单、救护车出诊监护费收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根据病历记载,原告连续住院治疗19天,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00天×19天=1900元;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专家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并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郝莎莎工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确定因护理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饶阳宝硕塑料经营部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饶阳宝硕塑料经营部证明书,与庭审出庭的证人饶阳宝硕塑料经营部负责人孔祥鹏、员工孔祥斗、员工李金豹的证言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杨某某、护理人郝群龙在此工作,对此证据中的从事工作及误工事实部分予以认定;但对于工资的数额问题因无更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故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工资标准确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饶阳合束村村委会与饶阳邵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出庭证人孔祥鹏、孔祥斗、李金豹的证言,能够认定原告杨某某与护理人郝群龙在饶阳邵家村长期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购买高靠背轮椅和钢拐收据,与原告提交的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病历中出院医嘱记载相一致,出院医嘱第3项中明确要求“患肢仍需支具保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沈诚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沈诚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中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70004.16元,交强险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60004.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鉴定费、交通费共716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7169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因过错给他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意见,双方没有申请复议,可以确认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确定原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高庆和崔某一方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人保财险提出的被告高庆属于实习证驾驶牵引挂车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免赔及被告车辆超载应予以免赔10%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于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其免赔意见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包括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3208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147883.43元;包括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604元、伤残赔偿金1025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共160107.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对双方当事人询问,无法对其事故的成因作出事故的责任,依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应按双方当事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处理为宜。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67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2天,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00天×42天=4200元;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为60日,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60天=180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为每天92元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为60天×92元=5520元;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为饶阳县饶阳镇田庄村村民(田庄村城乡区分类区划代码为:131124100233122),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拐弯未让直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孙某某通过路口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提交了有饶阳县五公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10573元、饶阳县五公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522.5元、饶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430元,共计11526.5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23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300元。三、误工费。原告提交了饶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要遵守交通法规,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本次事故中,王立冬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苏如、张某某无违法行为,故交警部门对王立冬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苏如与张某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如的死亡,苏如的死亡给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四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29296元,苏如生前系农村居民,因本次事故死亡时年满64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每年8081元计算16年为129296元;2、丧葬费19771元,按2013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977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5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故对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关于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的合理损失:一、医疗费。原告提交了饶阳县中医院票据3张771.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252医院票据7张108451.9元,蠡县医院票据12张424.56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09647.8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为4500元。三、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期限140天,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误工费每天133.3元,误工费共计18662元。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文明驾驶。被告张某某在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事发路段,采取措施不利,与同向前方行驶的原告电动车相撞,又没及时报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驾驶非机动车在路上行驶,当发现前方有障碍物时,本应减速或停下,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借路行驶,但其急于向左躲闪,存在一定的过错,是造成的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被告张某某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原告赵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1086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饶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认定均无异议,故对饶某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次事故被告齐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饶某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与原告同车的索秋亮受伤,索秋亮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2013饶民初字第524号案)审理确定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合计40603元,原告王某某该项损失合计27223.2元,二人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照二人损失数额比例,被告饶某县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000元、赔偿索秋亮损失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41382元(包括: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92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130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饶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认定均无异议,故对饶某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对经本院认定的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齐某某参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造成与原告同车的王云龙受伤,王云龙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2013饶民初字第547号案)审理确定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合计27223.2元,原告该项损失合计40603.9元,二人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照二人损失数额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饶某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索某某损失6000元;王云龙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42687元,原告索某某的上述损失合计47402元,两人损失总和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索某某47402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3460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武强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武强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刘会民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至交叉口未按规定让行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遇情况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刘会民负事故70%责任为宜,被告刘某某负事故30%为宜。关于事故给原告贾某某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4166.47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贾某某伤残鉴定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依公安部2004年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骨折项中的10.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车将原告侯某某撞伤,经故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的肇事车辆津Q×××××号在永某保险威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某保险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侯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二次手术费7937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8天为3800元、营养费30元×180天为54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收入28249元计算,28249元×9年×31%为7881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此事故造成原告孙淑英损失为:医疗费6521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4天=174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33543元/年÷365天×174天=15990元;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13年×10%=3399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325元;住宿费3190元;交通费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此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小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的有关数据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5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36600元/年(制造业)÷365天x(114天+30天)=14439.45元,误工费为28490元/年(批发和零售业)÷365天x180天=14049.86元,伤残赔偿金20543元/年x20年x22%=90389.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30元为,共计15817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冀TJP977轿车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对于本次事故对第三者所造成伤害,首先应当在强险限额内由被告财产保险支付。对于超出第三者限额部分,因冀TJP977轿车投保有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本院根据事故认定及双方在事故中过错情况,确定被告财产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554.2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95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护理费6600元、康复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合法有据,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本次主张后,今后不得因实际支出费用高于6000元,再行主张;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当以鉴定意见90日为准,根据其工资表原告误工收入标准为116元/日,计算其误工费为10440元;鉴定费系确定损失所支出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交通费之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冀TJP977轿车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对于本次事故对第三者所造成伤害,首先应当在强险限额内由被告财产保险支付。对于超出第三者限额部分,因冀TJP977轿车投保有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本院根据事故认定及双方在事故中过错情况,确定被告财产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554.2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95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护理费6600元、康复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合法有据,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本次主张后,今后不得因实际支出费用高于6000元,再行主张;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当以鉴定意见90日为准,根据其工资表原告误工收入标准为116元/日,计算其误工费为10440元;鉴定费系确定损失所支出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交通费之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于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6天为8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用为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护理费用,可按护理人员贺春彬的实际误工收入每月3400元,即每天113.33元计算16天,为181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因原告已超过55周岁,且未提交原告尚有劳动能力相关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要求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14年×10%=287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所驾驶的冀A×××××朗逸牌轿车在被告石家庄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1份,原告所主张的以上赔偿项目均在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对于上述费用应由被告石家庄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文明驾驶。被告郭某某与原告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未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道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部门对事故综合分析所作出的认定,它具有行政性、专业技术性,而且本案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事故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对该认定提出异议,也未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说明原告滕某某和被告郭某某作为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认可了该认定。被告邯山保险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邯山保险公司称仅以当事人陈述交警部门而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能认定事故事实和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冀D×××××号车在被告邯山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邯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邯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杨某某、郭某某按责赔付,被告大洋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滕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益和财产权益遭受他人侵害的,加害人应予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和财产受到损害,应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再分清责任分别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理合法,认定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二原告相应损失。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投保交强险,而被告王某某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应按所负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按责任共同承担。关于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和责任分担情况,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51009.43元,根据原告李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300.9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事故责任人袁某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波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规定,经审核原告李某波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6698.7元(34062.7元+7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伤害时,有权请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第三项 之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本事故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8246.36元。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46287.36元并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某某因伤情严重,治疗过程需输血且在病历中有明确记载,原告主张的购买血液的费用705元应属于医疗费并提交了血液供应站出具的正规票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购买外购药利伐沙班1254元在原告出院医嘱中有明确记载,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日×37日)。3、误工费7599.6元(42.2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之妻王文欣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T1757W号轿车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收取了保费并出具保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郭某亮驾驶王文欣所有的冀T1757W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继龙、刘昭受伤后住院治疗,张继龙经医治无效出院后死亡,被告对张继龙的死亡原因提出异议,认为不排除其他原因导致其死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之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继龙的继承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以及刘昭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刘百岁的伤残评定意见书应否为有效证据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刘百岁的申请,依法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百岁构成十级伤残。在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刘百岁当时的伤情不适宜鉴定,况且每个人的身体状况不同,伤情稳定的时限也会有异同,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刘百岁的病情,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上诉人称刘百岁的伤情不满6个月的治疗终结时间,评定时机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刘百岁在饶阳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腰椎1、2、3、4左侧横突骨折”、“康复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可见,鉴定意见书认定“腰椎1-4横突骨折,保守治疗,脊柱活动受限”是符合刘百岁的身体状况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侵权行为无需追加河北省石油总公司邯郸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本院不予追加。因此,对房某某的受伤,衡大管理处、博大工程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房某某的受伤承担的责任比例为:衡大管理处承担30%,博大工程公司承担70%。本案事故发生后,房某某分别在馆陶县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药费103582.55元。房某某主张103579.55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48天,共计48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鉴定期间150天为4500元。房某某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本院认为,其未提交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证书,但其在事故发生时确实从事押车工作,故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鉴定误工期为240日,33543÷3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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