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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深州市深州镇北四王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四王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开发的新民居一期购买房产一处,该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理应予以维修。被告未予以维修但同意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对房屋维修义务和费用数额的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出卖人拒绝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门店修理费的主张,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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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某与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连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连义、刘彦梅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法之处,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刘连义、刘彦梅在履行合同部分义务后,将所购房产转让给原告弓某,原告之母杨颖娜代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30000元,应视为被告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房产转让行为已知晓并认可。原告弓某已装修并入住该房屋至今,解除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连义、刘彦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然会对原告弓某的权益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撤销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弓某与刘连义、刘彦梅达成转让协议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楼房后,应承担给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2013年10月19日领取钥匙后应按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或付清剩余购房款,原告长期未付购房款,给被告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其应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为宜。被告刘连义、刘彦梅要求原告弓某返还首付款之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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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某与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连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连义、刘彦梅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法之处,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刘连义、刘彦梅在履行合同部分义务后,将所购房产转让给原告弓某,原告之母杨颖娜代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30000元,应视为被告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房产转让行为已知晓并认可。原告弓某已装修并入住该房屋至今,解除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连义、刘彦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然会对原告弓某的权益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撤销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弓某与刘连义、刘彦梅达成转让协议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楼房后,应承担给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2013年10月19日领取钥匙后应按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或付清剩余购房款,原告长期未付购房款,给被告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其应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为宜。被告刘连义、刘彦梅要求原告弓某返还首付款之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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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某与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连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连义、刘彦梅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法之处,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刘连义、刘彦梅在履行合同部分义务后,将所购房产转让给原告弓某,原告之母杨颖娜代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30000元,应视为被告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房产转让行为已知晓并认可。原告弓某已装修并入住该房屋至今,解除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连义、刘彦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然会对原告弓某的权益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撤销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弓某与刘连义、刘彦梅达成转让协议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楼房后,应承担给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2013年10月19日领取钥匙后应按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或付清剩余购房款,原告长期未付购房款,给被告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其应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为宜。被告刘连义、刘彦梅要求原告弓某返还首付款之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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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某某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案涉预定合同双方约定日后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该预定合同在性质上是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是正确的。双方之间经协商签订的该预约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11月6日双方签订预约合同,被上诉人于当日交付了预定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在合理时间内与被上诉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直至起诉时,上诉人拟开发建设商品房项目宗地上的旧房拆迁工作尚未完成,该开发建设项目尚未立项,更谈不上开工建设。一、二审庭审中溯源公司对拆迁完毕、取得预售许可证、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均不能确定。故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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