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2018)吉0202执387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吉林市祥程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任瑞启、董洪影作为被执行人吉林市祥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承诺在一定时间内增加注册资本,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其在增资后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鸿坤运业公司对被执行人于某1应给付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本院(2016)辽0214刑初4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孟某某、宁某某作为被执行人鸿坤运业公司的股东,未对案涉债务进行清算,即对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案涉债务无法得到清算,该公司对被执行人于某1应给付二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承担的连带责任,应由第三人孟某某、宁某某共同承担。现申请执行人耿某某、于某申请变更第三人孟某某、宁某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邢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被害人范某某、石某某造成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核减被告人邢某某的家属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2000元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人民币223807.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人民币164712.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石某某的上述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赔付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6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一人、两车损坏,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关于六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赔偿标准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374.33元以票据为凭。死亡赔偿金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0776元/年的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申请执行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代理人陈英秀(于某某爱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被执行人谢某某,男。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未离开事故现场且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接受审判,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及蔚某的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王某某、蔚某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蔚某是执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民新巴士公司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蔚某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民新巴士公司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