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珂昕、张珂萌、张某达诉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诉刘鹏飞、陈某、史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付道国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6]第11004b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道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8755.96元、鉴定费150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被告付道国护理10天的相关费用及支付的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此事故对其身体造成了残疾,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正在步行通过襄沙大道人行横道的行人陈某某、王某某时,没有停车让行,与陈某某、王某某发生碰撞,并造成陈某某及王某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陈某某、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某财保襄阳公司在鄂F×××××机动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因鄂F×××××机动车在安某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安某财保襄阳公司在审理中虽然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三轮车损坏,对其受到的损失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本案庭审时,两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事实、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购买的交强险均无异议,因此,原告就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购买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曾某某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23261.92元、残疾赔偿金18476元、交通费230元、后期医疗费1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异议部分,本院分项审查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原告所在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的标准8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已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酌定由原告董某自负70%的责任,被告周某某负30%的责任。原告董某居住在枣阳市太平镇姚岗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其在城镇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长期从事非农业劳动,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金额。原告董某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对各项损失的计算应以其诉讼请求为限,本院核定为准,本院对原告董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0559.60元(含二期手术费10000元)、2、误工费737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照祥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沈照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二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同时受伤,二原告相关损失在本案中也一并提出,本院亦一并处理。原告付某发请求的医疗费为637.80元,原告禚炳荣请求的医疗费为16100元,被告沈照祥先行垫付了原告禚炳荣的住院预受款12000元,以及马良中心卫生院于事故当日施救费用690.30元。各方均提交了相关票据。本案审理过程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6年11月12日晚,被告驾电动三轮车,将原告孙某撞伤致残。本次交通事故,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孙某就其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害,要求被告蒋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其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蒋某答辩其垫付了原告孙某医疗费8200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应当依法抵扣。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未向本庭举出因该事故而减少收入的误工证明材料,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400元因无票据印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6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陈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杨某撞伤致残,按交警部门的认定,陈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陈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界定:⑴护理费。是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发生的费用。因原告足部多发骨折,住院治疗21天,医疗机构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及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故护理费用可以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2,677元计算后,支持1,88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XX举证的由谷城县石花镇水星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拟证明原告XX自2016年大学毕业后在家从事黄酒经营,但该证据需要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补强。虽原告XX举证的营业执照证实其于2017年2月23日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从事黄酒生产加工、销售,但未举证证实其于本案事故发生前从事黄酒生产加工、销售工作达一年以上。原告XX举证的住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的承租人系案外第三人杨友菊,且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该住房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对于原告XX举证的上述证据,因其证明力较弱,且未举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雷某某除以上陈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被告雷某某驾驶鄂F×××××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谷城县石花镇大峪桥社区向本县城关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50分许,被告雷某某驾车行至316国道1520KM+300M路口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案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按责任认定的划分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龚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提供了劳动合同、租房合同、工资证明、社会保险缴纳予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鄂A×××××号重型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四原告刘某、吕某某、杨鑫、中通三局公司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理赔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刘某、杨鑫、吕某某12万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中通三局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四原告刘某、吕某某、杨鑫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某乙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王某甲所提交的谷法医司鉴字〔2017〕第0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原告王某甲自行委托相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系法律准许的情形。被告某乙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对原告王某甲作出伤残鉴定的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专业鉴定资质,鉴定意见符合鉴定形式和程序的要求,与本案其他证据分析,具有一致性。综上,本案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定残依据合理,本院依法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原告王某甲伤残程度的证据使用。其三、被告某乙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预交重新鉴定费,本院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何大清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大清的各项损失108227.14元;原告何大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69209.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70%,即48446.57元。原告何大清的各项损失总额156673.71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对原告何大清要求被告郭某、尚梦雪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对原告的伤情更加了解,其出具的病休时间比鉴定机构出具病休时间更具有客观性,对于被告提出应当扣减费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医疗机构为给伤者提供更好的治疗而选择更加合理的药品,既合法亦合理,应当受法律支持,故被告提出的该质证意见既不合法亦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当庭驳回被告对病休时间及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申请。对于门诊费票据,是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所需治疗的病情相符,且有住院病案、出院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门诊费票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病历所载年龄与原告实际年龄不符,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称系因入院时间比较紧急,医院笔误所致。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病历系伪造及陈述不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5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牛昌华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熊祎伟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牛昌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祎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牛昌华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由事故各方按照责任大小的比例予以承担。熊祎伟诉请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对熊祎伟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虽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伤残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故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及被告胡某均因违反相关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付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对涉案的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及被告胡某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蔡某某经人介绍到中豪国际商贸城作空调风管外保温的工作,原告蔡某某的工作由被告强凤刚安排,劳务费由强凤刚支付。被告朱跃朋与被告强凤刚系合伙关系。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强凤刚、被告朱跃朋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华夏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熊运华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其驾驶车辆时造成原告蔡某某摔倒受伤,原告蔡某某依法有权选择雇主承担责任。原告蔡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朱跃朋、被告强凤刚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华夏建设公司、被告熊运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蔡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朱跃朋、被告强凤刚作为雇主,忽视对雇员的安全管理工作,被告朱跃朋、被告强凤刚依法应对原告蔡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蔡某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明知站立在移动脚手架上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崔某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在本案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在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崔某系个体工商户,但是未提供近最近三年收入情况,应按批发零售业的行���平均收入进行计算其误工收入。其损坏的二部手机分别使用了228日、20日,本院酌定折旧后分别为1500元、2500元。鉴定意见中原告误工时间为120日,该时间过后,原告还在住院治疗,结合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出院时,活动受限明显改善,病情明显好转。可以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是不能工作的,与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矛盾。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误工意见,因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原、被告对宜城市公安局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的事实无异议,即丁某负全部责任,舒祖军无责任。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双方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舒祖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所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鄂F×××××5的小型客车机动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或超出部分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责任险中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主丁某赔付。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舒祖军受伤后开支医疗费79455.85元(住院治疗费62030.85元+轮椅拐杖725元+国鑫物业购物17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有医疗费收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原、被告对宜城市公安局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为池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双方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所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鄂F×××××的小型客车机动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或超出部分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责任险种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主池某某赔付。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王某某受伤后开支医疗费27322.10元,有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及相关病历资料相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薛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薛某在驾车行驶中未注意安全,查看手机,导致车辆偏离方向,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张某某驾车停靠在路边的行为并无过错,不予减轻薛某民事赔偿责任。因薛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征询张某某意见,其同意将薛某先行垫付赔偿款在本案处理时一并返还,本院可据此意见作出裁判。张某某要求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诉请,因其所称经营的店铺登记为其夫杨鹏个人经营,并不代表为家庭共同经营,其损失可比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进行赔偿,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赔偿轮椅费的诉请,因未提交医疗机构建议,并且支出该费用无正式票据为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张票据不予采信,该组其它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支出的鉴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并认为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的结论予以采信,关于后期治疗费,因系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亦予以采信。证据四、翟某购房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钱桂玉与原告胡某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胡某某受伤。钱桂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钱桂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合法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钱桂玉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钱桂玉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酌定钱桂玉负主责承担70%的责任,胡某某负次责承担30%的责任。原告胡某某在起诉时未向肇事司机主张权利,视为对自己权力的处分。故原告胡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王某德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期间的诊疗记录,经法医学检验并依照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鉴定标准,评定王某德面部、胸部、左踝关节伤残均属10级,鉴定程序规范且评定内容明确,故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认定事实清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多等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与综合赔偿指数虽未予规定,本案鉴定意见对此也未评定,但参照鉴定意见对受害人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赔偿指数予以认定属于人民法院裁量的范围,故二审据实对王某德主张按照综合赔偿指数14%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王某德残疾赔偿金45254.44元(29386元/年×11年×14%)予以支持。关于王某德提出的2、3项上诉理由,即原审判决仅支持了上诉人住院期间40天的营养费,对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的营养费未予支持判决有误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事故已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张某、黄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被告黄某某对此次事故各负50%的责任。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称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两处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其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过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姜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姜某某、被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合理,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对其手扶拖拉机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志亮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按原、被告在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董国光违章驾驶车辆超车驶入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谢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谢某某受伤。董国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合理,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董国光驾驶的登记在惠杰名下的鄂F×××××号小轿车在天平保险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天平保险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董国光赔偿,被告天平保险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董国光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在起诉时没有向对方肇事司机董国光主张权利,对董国光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评判。故原告谢某某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谢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核定,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91553.7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常贤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王某某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枣阳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因常贤忠为其鄂F×××××小轿车在襄阳人保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为商业三者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故襄阳人保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⑴医疗费3697.20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⑶护理费970.85元(23624元/365天×15天),⑷交通费500元,⑸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⑹精神抚慰金3000元,⑺鉴定费7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鲁某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过错行为造成吴某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周清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鲁某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无责任,于法有据,且涉事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鲁某选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鲁某选持有合法驾驶证,且系被保险人。肇事车辆鄂f×××××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吴某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鲁某选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还造成周清义死亡,周清义的近亲属亦向本院起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邓某某的损失在本案中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在交通事故中,原告邓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某为肇事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系职务行为,被告王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丹江口市环卫所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丹江口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二部分为原告邓某某出院后拄拐摔倒导致的损失。襄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邓某某的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损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第二次受伤系原告邓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行动不便与自己行走不慎共同作用形成,且第二次受伤发生在第一次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院外休息期间,故第二次受伤与第一次受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第二次出院时丹江口市中医院医嘱院外休息半年,需陪护1人,而原告邓某某无人陪护,在家中不慎摔伤,邓某某应自负70%的责任,被告丹江口市环卫所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邓某某主张第二次住院护理人员2人及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虽在本院限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在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限定日期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距离医院、鉴定部门的远近、次数、人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证据6原告未提供所从事临时工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7时4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鄂F××××ד时风”牌三轮车行至老河口市××路安顺物流门前处左转弯时,将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张秀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挂倒,造成原告张秀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是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全部责任,原告许某、张许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老河口公安局,驾驶人系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系雇佣关系,被告李某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承担,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大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大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大毛驾驶鄂F×××××客车时发生事故,已取得驾驶事故车辆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合格证件;被告安某公司具备营运资格。综上,鄂F×××××客车不存在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情形。鄂F×××××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天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天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后期治疗费13000元,因原告体内植入内固定,后期治疗费用必然产生,本院对此项鉴定内容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租房协议、收据、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的伤残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每月按3500元计算。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持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租房协议没有房产权和其他产权证明。且该租房协议加盖工作单位印章,我们认为租房协议与工作单位无关。证明明显事先准备交由公司事后加盖公章。社区居委会印章加盖在租房协议上,证明目的不明等;对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出具的证明与租房协议明显矛盾,且月工资3500元已达到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中只有原告签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本院二审中,田新兵提交了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明其后续治疗已实际发生。四某某公司质证对田新兵二次手术已实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在本院释明田新兵没有提起上诉,应视其对一审判决确定其后续治疗费15000元没有意见后,四某某公司表示放弃并撤回其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上诉请求,田新兵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天安财保枣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故天安财保枣阳公司应按上述规则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苏A×××××/苏A×××××挂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胡某某赔偿30%;胡某某为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驾驶人,系执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谢某成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3514.40元;其中:枣阳同仁医院9246.90元,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1027.50元;枣阳市中医院240元、鉴定意见确定的谢某成后续治疗费3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小柳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鄂F×××××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张小柳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张小柳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核定,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12931.06元。其中: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7455.31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2170.75元,复查治疗费305元。鉴定意见确定的周某某后续治疗费3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共计12931.0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史富贵违反交通法规,致赵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史富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史富贵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史富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欧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限应当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对原告因鉴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限而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袁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袁某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确定如下:医疗费6707.04元、误工费8933.6元(32677÷365天×104天,住院14天+医嘱休息90天)、护理费120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677÷36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同意为被保险车辆鄂FA9909号货车承保交强险、三者险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因人保财险人民路营业部未参与刘海与田永香、张小明的调解事宜,不是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调解协议对其不具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以刘海应负的法律责任及已支付的赔偿数额为依据核算赔付保险金。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赔偿伤者张小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合理费用,赔偿田永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陈某、冯大庆、刘军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后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大庆的伤情经鉴定虽不构成伤残,但其伤及头面部,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军未提交其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了精神伤害的证据,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费属于受害人为查明其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保保定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及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依车上人员责任险代替应急用车保障中心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该保险本质上属于责任险险种,且与本案一并处理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因冀F×××××(冀F×××××)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保定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鄂S×××××号车辆在人财保随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且五原告可在交强险项下赔付的损失超过两份交强险限额24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有受被告邓永辉雇佣从事建筑工作,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因砖堆倒塌被砸伤,被告邓永辉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黄某有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新南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某某、马伟,被告张某某、马伟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张三堂,被告张三堂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邓永辉,被告湖北新南洋公司、张某某、马伟、张三堂依法应当与被告邓永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有在搬砖时未注意到砖堆不稳,疏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邓永辉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有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黄某有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黄某有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0000多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与人保樊城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商业保险合同虽约定东风公司是第一受益人,但东风公司向王某出具申明,称该车实际车主王某,由王某代为索赔,所得理赔款打入王某账户。且青林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仅是被保险人,交通事故中的保险利益由王某享有。故王某享有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其作为本案的原告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王某的车辆损失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对方予以赔偿,亦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人保樊城支公司进行赔偿,王某享有选择权。王某现以保险合同纠纷要求人保樊城支公司车辆损失,人保樊城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人保樊城支公司对王某进行赔偿后依法可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双方在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虽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后,按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与人保樊城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商业保险合同虽约定东风公司是第一受益人,但东风公司向王某出具申明,称该车实际车主王某,由王某代为索赔,所得理赔款打入王某账户。且青林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仅是被保险人,交通事故中的保险利益由王某享有。故王某享有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其作为本案的原告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王某的车辆损失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对方予以赔偿,亦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人保樊城支公司进行赔偿,王某享有选择权。王某现以保险合同纠纷要求人保樊城支公司车辆损失,人保樊城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人保樊城支公司对王某进行赔偿后依法可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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