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谢某借款6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谢某要求被告支付两倍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有此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欠原告谢某借款6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11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还清。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白某、被告张辉耀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公平、自愿、合法,该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白某依约向被告张辉耀提供了借款7000元,被告张辉耀收到借款后,应在原告白某要求后及时清偿借款。被告张辉耀不及时清偿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白某要求被告张辉耀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借款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因此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辉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白某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在替吴斌清偿部分欠款后,并将吴斌给原告出具的原始欠据收回,原告与吴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结算清楚,原告已不能再向吴斌主张权利。就吴斌未清偿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未偿还债务已转移给了被告,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据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受到威胁替他人还款,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全某某欠款7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在替吴斌清偿部分欠款后,并将吴斌给原告出具的原始欠据收回,原告与吴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结算清楚,原告已不能再向吴斌主张权利。就吴斌未清偿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未偿还债务已转移给了被告,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据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受到威胁替他人还款,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全某某欠款7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证据1是被告胡某某在向原告邓某某借款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保康县支行交易回单与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1相互应证,故本院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8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同年10月17日还清,逾期还款被告胡某某自愿承担违约金40000元,被告胡某某给原告邓某某出具了借据一份。当天,原告邓某某将150000元款汇入被告胡某某指定的马大玉62×××15账号。逾期,经原告邓某某催要,被告胡某某至今未还。2014年7月3日原告邓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胡某某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0元过高,被告胡某某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之次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证据1是被告胡某某在向原告邓某某借款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保康县支行交易回单与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1相互应证,故本院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8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同年10月17日还清,逾期还款被告胡某某自愿承担违约金40000元,被告胡某某给原告邓某某出具了借据一份。当天,原告邓某某将150000元款汇入被告胡某某指定的马大玉62×××15账号。逾期,经原告邓某某催要,被告胡某某至今未还。2014年7月3日原告邓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胡某某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0元过高,被告胡某某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之次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亲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明确约定了偿还借款的期限,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冯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借款是高利贷而否认该欠条的合法性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能排除双方借款关系的合法性,故被告所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郑远娥介绍原告常正雄认识孙某,借用原告银行卡交由孙某使用后,在孙某不能偿还该款时,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孙某经其介绍认识原告,孙某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刷卡,所得现金是孙某所用,应由孙某偿还原告借款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出,故所出具的借据为无效借款凭证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四)、(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按约定向王某履行了出借义务。王某未按期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产生的损失、违约金及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应不予保护。据此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原告主张超出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止到2013年3月16日王某尚欠原告本金19390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3月16日前的利息欠239元及2013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本金193904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李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借款责任,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李某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邹某向被告杜某某、苗某出借50万元款项,有其给被告邹某工商银行卡汇入相应款项的银行流水清单及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杜某某、苗某在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2.18%月利率折算成年利率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发布)第26条第2款规定,没有超过年利率36%,故本院应按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既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方法,又约定了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依法属重复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明细、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分析,原告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被告向原告借款也是通过原告的朋友周勇介绍的,每次借款的金额也不是太大,因此双方采取的交易方式是现金交付,分段打借条,尔后汇总后出具一份总借条,这种借贷行为,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且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其朋友周勇认识原告,尔后,被告通过周勇于2012年11月26日、28日、12月22日、26日、2013年1月2日、1月4日、1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投资公司、甘双学、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甘双学、姜某某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被告甘双学、姜某某对上述借款予以追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某投资公司、甘双学、姜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投资公司、甘双学、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以及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到高某某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三个月,于2011年11月20日前还清欠款,逾期未还,高某某有权凭此借条起诉借款人。借款人邓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并无证据表明该借款是否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其已偿还原告欠款6000元,原告亦对被告偿还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偿还原来的欠款,并非本案所涉及款项,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某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已偿还原告6000元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还辩称对其所欠的工人工资,原告应单独主张,不能与欠款混为一谈,本院认为,该笔欠款的发生虽为支付工人工资,但实为原告为其垫付,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欠条表明了其对该笔债务的认可,故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并无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指明的相对当事人原告宋某、被告段某对该借条及合同的真实性一致认可,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借款金额等事实的存在,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分析和评判。二、被告段某、刘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用于证明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段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二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已离婚。被告刘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客观真实,且到庭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分析和评判。 三、产权人为被告段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将上述二证交给原告作为保证。经质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以及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同时被告郭某某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该借条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认定该借条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以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二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某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可其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张某某以经营药材及医疗器械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张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以及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借条上注明的公民身份号码与被告在公安部门登记的身份信息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录音资料及书面材料。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索款的经过。被告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录音资料的来源及录音对象的身份,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张某某,借款人公民身份证号码为41132519860905703X”。同年8月13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某某与某某农资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及展期协议中,除展期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超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外,其他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郑某某、胡某某、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展期协议上签名,并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某某农资公司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中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但实际借款为950万元,故本院对借款本金确认为950万元。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为某某农资公司,担保人为郑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又因借款人某某农资公司及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已偿还借款280万元,且原告王某某对此还款是还借款本金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尚欠670万元。被告郑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枣阳城南分理处查询单等证据分析,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连续四个月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与原告陈述按月利率2%计息的内容相符,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且被告郭某某、周坤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未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同年9月18日、9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周坤账户转账20万元、70万元,共计90万元。此后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尚欠原告50万元未归还,2013年10月23日,二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周坤账户转账5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本金100万元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26日,二被告每月通过周坤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加之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孙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3%。2015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时,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用期一年,可用厂房抵押,可提前偿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3%及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借款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而引起本诉。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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