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吴某鲲因工作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伤残等级达到一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需要护理的,其护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仍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原告伤残评定后,一直住院治疗,仍需要护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原告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工伤至今,被告向原告补发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关于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99575.79元,因原告已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了355664.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廖成平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廖成平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廖成平、被告董某某对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且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襄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其承包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廖成平要求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因无相关配制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廖成平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8189.2元、后期康复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计款2600元、伤残赔偿金64232元、误工费52天计款2253.16元、护理费52天计款2788.76元、交通费2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解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顺通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顺通公司应将原告张某某运输到合同约定的地点,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伤,原、被告之间形成侵权关系与合同关系的竟合,但原告主张按侵权关系诉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解某某是被告顺通公司雇佣的司机,而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顺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已提供广东省居住证、暂住证及社会保险卡及2011年2月28日与东莞市一化精密注塑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东莞一化精密注塑模具有限公司出具2份证明。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的务工收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虽是复印件,但加盖有襄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本院依法采信;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保康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审查表原件一份,并不能反映原告高某某在被告保康县中医院的住院时间,被告保康县中医院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提出的异议与事实相符,且原告高某某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五中的独活药店购药单据及购药销货卡片,因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六,因是原告高某某单方委托的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书中确有错漏之处,被告保康县中医院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七,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该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时间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保康县中医院已提交原告高某某住院病历原件进行了核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提交的证据二,因系双方协商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编辑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尹德加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能与实际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相印证,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其鉴定,本院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学海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尹德加提交的鉴定费1000的票据,系国家规定的正式票据,且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学海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属实,是后来补的。本院认为,原告尹德加提交的出院记录,被告王学海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本院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日8时许,被告王学海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从黄堡镇天鹅村往大坪村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因未确保安车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周国、吴某某及陈某某在驾车行驶时,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红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周国、陈某某各负事故的25%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50%责任,李红清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李红清死亡后,宋华某、宋某某、李某某作为其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张某某将其车辆借给吴某某使用,吴某某持有合法证照,张某某没有过错,应由吴某某承担相应责任;陈某某是弘某公司的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后果依法由弘某公司承担,陈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司机陈涛在驾车行驶时,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撞伤袁某某。交警部门认定陈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陈涛是张某某雇请的司机,在执行工作时造成他人受伤,张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对袁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鸿运汽车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依法应当对张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FX2458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险三者险,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张某某赔偿。袁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57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受同美物流公司聘请为该公司送车,同美物流公司按所送车辆的车型、里程给付费用。李某某作为同美物流公司聘用司机,在从事送车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同美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闫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闫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有次要过错,应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计免赔率),闫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同美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闫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小于其实际数额,闫某某的医疗费数额以其主张的267610.80元为准。闫某某构成一级伤残,对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闫某某长期昏迷,需要鼻饲饮食,医嘱需加强营养,对闫某某要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闫某某人身脑外伤后期康复治疗费及双侧颅骨缺损后期住院手术修补费尚未发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李云系王某某雇请的司机,在从事工作雇佣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雇主王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信达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王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9967.30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20元×59天)元、营养费1180元、误工费15420.93元(3517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永光均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原告之子张博宇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陈永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鄂C21680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陈永光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为,陈某某医疗费23657.6元、误工费3300元(33天×3000元/月÷30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1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如武与卜学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卜学勇对王如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已与卜学勇之间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信达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合计46638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如武与卜学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卜学勇对王如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已与卜学勇之间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信达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合计46638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交通费票据中,“署名黄老八”的一张收条,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两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死者吴某、伤者刘剑武乘坐司机沈某驾驶鄂F×××××鄂F×××××重型货车前往河北隆化县,该车沿河北省25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57KM路段时,因车内水箱需要加水,吴某遂下车步行寻找水源,此时沈某驾驶的鄂F×××××鄂F×××××重型货车与前方赵海英驾驶的冀H×××××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鄂F×××××鄂F×××××重型货车失控,继续向前行驶,与在公路行走正寻找水源的吴某相撞后,车辆驶入公路西侧边沟内,造成驾驶员沈某、乘车人刘剑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及免赔率计算保险金。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主张商业第三者保险金时已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扣除了70%事故责任比例及15%免赔率,根据自愿原则,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公司辩称,受害人杨XX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因受害人杨XX父母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父母长期在城镇做工,杨亦菲随父母一直在城镇生活,2012年9月9日从广东省惠州市转入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办事处中心学校就读,至发生身故事故未满一年,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英大泰和财产湖北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其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就原、被告双方用于支持其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其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本院评判如下:庄某某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且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庄某某因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庄某某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应按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而庄某某受伤前仅在襄诚鞋业公司上班不足两个月,故应按照庄某某受伤前一个月即2012年9月份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553元(1617元×9月)。故庄某某该项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襄诚鞋业公司要求不应向庄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朱某某驾驶鄂FER986号机动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该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朱某某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法庭辩论于2015年9月9日终结,原告依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主张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34607.79元(含被告英大财保某某支公司、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4357.79元)。本院认为,因该项主张均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印实,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驾驶鄂FTB343号两轮摩托车与凌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凌军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由凌军自担5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鄂FTB343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其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未对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借与不具备驾驶摩托车资质的被告胡某使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由被告胡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诉求,因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930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被告具有驾驶资质、车辆合法。被告李某某、丰本机电公司、英大泰和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病情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99697.24元,出院后需加强营养,陪护一人。被告李某某、丰本机电公司、英大泰和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的花费金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伤构成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2万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内容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9月25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以案情复杂,该所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所限为由终止该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构成8级伤残予以采信。5.张湾办事处二中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儿子在城镇共同生活,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二被告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二中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经本院向被告张某某调查核实,张某某陈述原告自2011年8月起就跟随其干活打工,故对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复诊次数,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垫付13361元。原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在扣减被告张某某应承担部分后,待领取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相应款项。2.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鄂F8GM96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修车单,证明事故后被告支付修理费1495元。原告张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因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亦应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财产损失未超出2000元的范围内,应由原告张某某承担。该项费用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俞某主张其与被告襄阳南浦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而被告武汉南浦公司及襄阳南浦公司均认为俞某与武汉南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中应当首先确定用人单位,之后才能确定责任主体及赔偿项目。被告武汉南浦公司主张其与俞某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其公司与俞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但俞某对该劳动合同中的“俞某”签名不予认可,认为该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对此被告武汉南浦公司又不申请字迹鉴定,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俞某认可被告南浦公司于2012年8月派人到医院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所签合同与其在诉讼中亦提交的一份预留的空白劳动合同样式一致,该劳动合同中亦注明用人单位为武汉南浦公司,故可以认定被告武汉南浦公司与原告俞某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原告俞某认为是2012年8月签订,之前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武汉南浦公司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俞某与武汉南浦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认定为2012年8月。原告俞某经被告武汉南浦公司派驻宜城市的销售员介绍到武汉南浦公司工作,之后武汉南浦公司又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而襄阳南浦公司又系受其母公司武汉南浦公司的委托为原告俞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综合以上情形,原告俞某与被告武汉南浦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俞某主张其与被告襄阳南浦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酒后持D证驾驶鄂FEQ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安盛天平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受害人陈雪、陈语欣、张解梅赔偿16697.28元,现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盛天平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669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周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图、现场照片,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对事故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之后作出的,能客观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得出的结论意见科学,并无不妥,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可以作为处理双方当事人侵权责任的定案依据;二、被告张某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事故车辆在被告甲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单。用于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和事故车辆信息及事故车辆在被告甲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三、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原告治疗的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34960.32元。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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