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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襄阳城市名人酒店公司与被告潘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后又提交该合同原件,虽然该合同原件与庭审中提交的复印件出租方盖章处存在差异,但因该合同原件并不止一份,其中一份的复印件与另一份原件相比较,存在盖章位置不完全一致,当属正常现象,只要内容相同即可,本院经核对,该合同原件的内容与复印件的内容并无差别,另被告认为该合同出租方系承租方投资人,双方共用法定代表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根据法庭调查,该合同的出租方与承租方分属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投资关系以及恶意串通行为,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劳仲裁字[2011]10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纠纷已经劳动仲裁程序,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公司2010年6-7月员工花名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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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圣大地粮油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信息记录显示的信息收发另一方李修山对信息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圣大地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修山及主管领导章亚强谈话录像及对话记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录像资料记录的谈话内容均涉及原告在丹江路财源粮行工作,不能证明原告自被告公司成立后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夏某某自己所作的工作记录及领取工资记录三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在丹江路财源粮行的工作情况,不能证明与被告公司有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五:襄阳市襄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未加盖公章的个体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圣大地粮油公司前身为襄樊市樊城区圣大地粮油商行,经营地点在襄樊市樊城区丹江路,经营者为李修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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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方伟业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原襄樊市襄城社会保险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社会保险账户查询信息,以证明被告系襄樊新三利水泥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故被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曾供职于国有企业襄樊三利达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后该公司进行改制,被告被裁员,经政府协调,由改制后新成立的襄樊新三利水泥有限公司为包括被告在内的被裁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0年6月,其间不发放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某某工作名片一张,以证明原告公司为被告印制了名片,被告以原告公司员工名义对外工作,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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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66号湖北玖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已为被告缴纳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就原、被告双方用于支持其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其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双方之间应属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终止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9248.4元。原告认为被告已于2014年5月10日因个人原因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直接离开原告处,不再到原告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2014年5月10日解除,故其不应再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对此,原告提供了公司的考勤记录欲以证明。被告对该考勤记录中的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原告亦未对该签名申请字迹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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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嘉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其双方在本案劳动争议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徐某某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玖级及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就原、被告双方用于支持其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其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嘉某公司申请辞职,并工作至2015年7月26日离开公司,由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属形成权,以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26日解除。原告徐某某因公受伤并被鉴定为玖级伤残,且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而被告嘉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徐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徐某某因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依法应由被告嘉某公司承担,具体项目为: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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