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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徐某某、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唐山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王淑珍、耿某某分别与被告徐某某、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间签订的五份借款协议,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唐山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王淑珍将借款协议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耿某某后,被告徐某某应当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耿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其迟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向耿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淑芹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对原告之诉请予以认可,其基于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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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徐某某、唐山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于灿民、朱某某分别与被告徐某某、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唐山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于灿民将借款协议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朱某某后,被告徐某某应当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朱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其迟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向朱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唐山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但未明确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唐山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该笔63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两笔借款合同中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人地位、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因债权转让发生变化,故其也应对上述63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淑芹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对原告之诉请予以认可,其基于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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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席某某、席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席某某与原房屋所有权人常秀玲、马军的授权委托人赵某洽谈购房达成合意,并签订了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房屋已完成交付。为提取公积金,席某某委托其女儿与常秀玲、马军委托人赵某又签订了一份张家口市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相关过户事宜。虽然现房屋登记在席某名下,但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席某某是该房屋实际购买人及所有人的事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如下: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席某某、张天伦、席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席某某、被告席某到庭参加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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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桥西区华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张家口市桥西区华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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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等与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李某某承认王某某、张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王某某、张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王某某、张某作为李某某与高进河之间借款的保证人并且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对王某某、张某要求李某某给付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张某偿还代偿借款10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1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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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诚兴担保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张某某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诚兴担保有限公司尚未履行其担保义务,故不应提前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如获支持,相当于担保人在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却获得了额外收益,虽然其在法律上仍负债务,但实际上的结果却有违公平。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诚兴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2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某诚兴担保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琳琳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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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张某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并提供了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某借款后的用途不能对抗借贷关系的成立。对于借款的本金,原告将出借款4万元转账给被告任某,再由被告任某提现后交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认可收到被告任某给付的4万元,故能够认定借款的本金为4万元。之后,被告张某某将其中3万元归还了原告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梁某认可收到2000元的诉讼费用,但是同样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某辩称给了原告6000元的上打利息,原告梁某不认可,且被告张某某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2分,自2018年7月20日开始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于2018年7月20手写了担保书,该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和期限,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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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反而证实了其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原告自己提供的其与于某某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审查,对于实际债务人的主体已明确了为案外人黄继东和杨再军,客体系以于某某名义与其发生的借贷债务,内容为真实的债务人黄继东以其因拆迁而获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债权转让与原告;以债务人杨再军的汽车给付原告。抵顶所欠原告借款债务的全部本息。并且明确约定“用以上两项还清全部债务,以前借据一律作废”。对于房屋安置权转让,原告依此协议的约定,又与实际的债务人黄继东达成了专项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实质是黄继东将其与宏鑫公司之间达成的安置补偿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与原告,而原告系对此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概括继受。协议签订时被告方已将该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交与原告,对该协议中第十二条约定的义务负担原告在当时即应是明知的。其次,虽然原告与黄继东的权利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房屋的单价为4500元/㎡,但是依此单价计算应为382500元,并不恰好是38万元。并且,前述协议第二项,原告与另一实际债务人杨再军的以车抵债的部分并未约定所抵偿债务的金额,原告亦未再因此与杨再军有另外约定。故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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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于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姚某据以证明其与刘玉英、于建良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出卖方与买受方的签名,也没有注明所交易房屋的基本信息,只加盖了高碑店市奥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合同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姚某没有尽到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明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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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诚兴担保有限公司、刘某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借款已经原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诚兴公司再另行主张月息1%的担保费和月息2%的滞纳金,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且诚兴公司尚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诚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诚兴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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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张某某向侯某某借款500000元,并向侯某某出具了借款条,张某某按期向侯某某支付约定利息,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上诉称其是侯某某与太星公司之间的居间人。从张某某的在该借款过程中的行为来看,居间关系不成立。居间人并不代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居间人也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的义务。故对张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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