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0年7月原告应聘至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6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1号、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二终字第77号二级生效民事判决书均认定:1、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7月至2014年6月,2、2013年1月至8月人寿保险通过众兴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工资。故原告诉请被告单位继续为其补缴2013年1月至8月、2014年7月至11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补缴2013年1月至8月、2014年7月至11月社会保险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非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应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解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社保及劳动者权益保障等事项是法律赋予专门的政府机关的法定职能,朱海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某药房在上诉中认可未缴齐朱海东的社保,一审认为华某药房没有为朱海东缴纳部分社保,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妥。朱海东在华某药房工作期间,华某药房为其调换了工作岗位,华某药房提交的打卡记录不能完整反映朱海东在华某药房的实际工作到岗情况,故对华某药房认为朱海东14天没有到岗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华某药房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海东的工资中已包含每周一天的加班工资,一审认定的朱海东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艳龙审判员 姜兵审判员 牟键 书记员: 王璐璐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是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而不是以被上诉人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遇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争议。故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被上诉人同意其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及第三十六条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主张给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亦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的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以外,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主张其中应由被上诉人给付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但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不愿由被上诉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接受由被上诉人以工龄工资或年终奖等社保补贴形式发放到个人手中的,则视为上诉人自愿放弃由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且双方已经按照约定进行了实际履行。上诉人在庭审中否认上述合同中内容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再行主张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被上诉人同意其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及第三十六条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主张给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亦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的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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