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壹驰公司是否应就孙媛所受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阿嘀达公司将唐某某派遣至壹驰公司工作,由壹驰公司向唐某某支付工资并为其购买了保险。后在唐某某骑车送餐过程中与孙媛发生碰撞,根据交通部门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唐某某在工作期间致孙媛受伤,故壹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就孙媛所受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壹驰公司主张唐某某造成的损坏后果应由阿嘀达公司承担,且应将阿嘀达公司与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因壹驰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考虑作为受害人一方的孙媛在一审法院确定由壹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壹驰公司要求在本案中追加阿嘀达公司与保险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壹驰公司与上述单位就此存在争议,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 关于医疗费数额一节,诉讼中,壹驰公司主张孙媛要求的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可以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重要证据。本案系傅某某等人提起的医疗侵权纠纷,要认定宣武医院成立侵权责任需要傅某某等人能够证明成立侵权责任的4个构成要件同时具备,即宣武医院存在过错及不当诊疗行为,患者存在损害后果,且该损害后果与宣武医院的不当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傅某某坚持认为宣武医院存在诊断延误、抢救不及时、用药错误导致患者出现过敏反应等诸多过错,但其并未提供权威医学教科书或者专著、诊疗常规或技术规范等证据佐证,其主张仅系其个人主观认识。而医学不仅博大精深、学科分类细致,且属于经验科学,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更主要的是从医疗主体是否履行了行为义务的角度进行考量。因此,本院无法仅凭现有病历材料就对宣武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认定,确需要借助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涉及的医学专业问题进行评价,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才能对宣武医院对患者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认定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于2019年5月15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于2019年5月31日被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平安保险认为该伤情系事发两周后检查出的,无法确认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对该伤情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陈某虽在事发两周后检查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但事发当日及随后数日的体格检查中均有关于其左侧肩部疼痛的记载,且事发当日,医院仅对陈某左侧肘关节进行了拍片检查,未涉及其左侧肩部;根据事发当日的体格检查情况及病史记录,陈某被撞后系左侧半身着地,其头部、左肘、左侧胸、软组织等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其左肩伤情确诊之日与事发之日亦未间隔过长,可见陈某肩部伤情与车祸受伤存在紧密关联;对于陈某左肩伤情,平安保险虽有异议,但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当,对于陈某因此造成的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是正确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汤某某认可一审判决,而人民医院仅就一审判项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就汤某某主张的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的其他各项损失的处理均不持异议,也不再进行赘述。 被扶养人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 关于汤某某之女被扶养人身份问题。汤某某二审期间已补充证据,证明其女儿翟恩晗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人民医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现一审法院以北京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6358元为基数,计算汤某某之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适当的。 关于汤某某之父母是否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问题。汤某某之父虽不满60周岁,但汤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父肢体残疾,现人民医院质疑汤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人民医院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蔡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应予支持,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蔡某1因被胡某驾驶的车辆撞伤,经治疗后,其面部留有条状瘢痕、面颅骨部分缺失、头皮瘢痕形成并伴有部分毛发缺失及右耳廓畸形,经鉴定,蔡某1已构成伤残,一审生效判决认定胡某应赔偿蔡某1残疾赔偿金343650元及其他相关损失。残疾赔偿金是对因受人身损害残疾的受害人的赔偿,是为了弥补其因身体残疾所受到的损失;而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本案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白某某因案涉事故遭受的相关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涉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柳某某为全部责任,白某某为无责任,故柳某某应当对白某某因案涉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现柳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判决为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白某某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鉴定为九级伤残,嗅觉功能丧失鉴定为十级伤残。鉴于案涉事故导致白某某残疾,且给其身体外观、嗅觉造成损害,给白某某带来严重精神痛苦,综合考量白某某受伤程度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柳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柳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应支持病历复印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一节,本院认为,就病历复印费,该费用系白某某复印医院病历用以认定损害事实产生,白某某亦提交了相关票据凭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鉴定意见书应否予以采信;二是一审法院确定的陈彦峰误工费数额是否适当;三是一审法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鉴定虽非系法院委托鉴定,但系在册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时亦对陈彦峰查体,明确其身体活动受限情况,且结合陈彦峰影像学检查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描述,该鉴定意见书与陈彦峰伤情能够相互印证。且在2020年5月鉴定结论出具后,在本案一审2020年7月调解阶段及答辩期内太平洋保险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直至2020年10月后在开庭时提出。此时,陈彦峰已去世,且太平洋保险亦未初步举证其申请重新鉴定之合理性与必要性,故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在案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符合本案实际。 关于争议焦点二,就陈彦峰误工期,经核,自陈彦峰2019年11月9日受伤至其2020年5月10日定残之日为180天,与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误工期一致,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误工期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鉴定意见书应否予以采信;二是一审法院确定的陈彦峰误工费数额是否适当;三是一审法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鉴定虽非系法院委托鉴定,但系在册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时亦对陈彦峰查体,明确其身体活动受限情况,且结合陈彦峰影像学检查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描述,该鉴定意见书与陈彦峰伤情能够相互印证。且在2020年5月鉴定结论出具后,在本案一审2020年7月调解阶段及答辩期内太平洋保险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直至2020年10月后在开庭时提出。此时,陈彦峰已去世,且太平洋保险亦未初步举证其申请重新鉴定之合理性与必要性,故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在案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符合本案实际。 关于争议焦点二,就陈彦峰误工期,经核,自陈彦峰2019年11月9日受伤至其2020年5月10日定残之日为180天,与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误工期一致,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误工期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鉴定意见书应否予以采信;二是一审法院确定的陈彦峰误工费数额是否适当;三是一审法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鉴定虽非系法院委托鉴定,但系在册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时亦对陈彦峰查体,明确其身体活动受限情况,且结合陈彦峰影像学检查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描述,该鉴定意见书与陈彦峰伤情能够相互印证。且在2020年5月鉴定结论出具后,在本案一审2020年7月调解阶段及答辩期内太平洋保险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直至2020年10月后在开庭时提出。此时,陈彦峰已去世,且太平洋保险亦未初步举证其申请重新鉴定之合理性与必要性,故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在案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符合本案实际。 关于争议焦点二,就陈彦峰误工期,经核,自陈彦峰2019年11月9日受伤至其2020年5月10日定残之日为180天,与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误工期一致,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误工期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鉴定意见书应否予以采信;二是一审法院确定的陈彦峰误工费数额是否适当;三是一审法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鉴定虽非系法院委托鉴定,但系在册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时亦对陈彦峰查体,明确其身体活动受限情况,且结合陈彦峰影像学检查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描述,该鉴定意见书与陈彦峰伤情能够相互印证。且在2020年5月鉴定结论出具后,在本案一审2020年7月调解阶段及答辩期内太平洋保险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直至2020年10月后在开庭时提出。此时,陈彦峰已去世,且太平洋保险亦未初步举证其申请重新鉴定之合理性与必要性,故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在案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符合本案实际。 关于争议焦点二,就陈彦峰误工期,经核,自陈彦峰2019年11月9日受伤至其2020年5月10日定残之日为180天,与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误工期一致,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误工期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鉴定意见书应否予以采信;二是一审法院确定的陈彦峰误工费数额是否适当;三是一审法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鉴定虽非系法院委托鉴定,但系在册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时亦对陈彦峰查体,明确其身体活动受限情况,且结合陈彦峰影像学检查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描述,该鉴定意见书与陈彦峰伤情能够相互印证。且在2020年5月鉴定结论出具后,在本案一审2020年7月调解阶段及答辩期内太平洋保险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直至2020年10月后在开庭时提出。此时,陈彦峰已去世,且太平洋保险亦未初步举证其申请重新鉴定之合理性与必要性,故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在案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符合本案实际。 关于争议焦点二,就陈彦峰误工期,经核,自陈彦峰2019年11月9日受伤至其2020年5月10日定残之日为180天,与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误工期一致,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误工期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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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鉴定意见书应否予以采信;二是一审法院确定的陈彦峰误工费数额是否适当;三是一审法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鉴定虽非系法院委托鉴定,但系在册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时亦对陈彦峰查体,明确其身体活动受限情况,且结合陈彦峰影像学检查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描述,该鉴定意见书与陈彦峰伤情能够相互印证。且在2020年5月鉴定结论出具后,在本案一审2020年7月调解阶段及答辩期内太平洋保险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直至2020年10月后在开庭时提出。此时,陈彦峰已去世,且太平洋保险亦未初步举证其申请重新鉴定之合理性与必要性,故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在案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符合本案实际。 关于争议焦点二,就陈彦峰误工期,经核,自陈彦峰2019年11月9日受伤至其2020年5月10日定残之日为180天,与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误工期一致,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误工期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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