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壹驰速运有限公司与唐万晓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壹驰公司是否应就孙媛所受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阿嘀达公司将唐万晓派遣至壹驰公司工作,由壹驰公司向唐万晓支付工资并为其购买了保险。后在唐万晓骑车送餐过程中与孙媛发生碰撞,根据交通部门认定唐万晓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唐万晓在工作期间致孙媛受伤,故壹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就孙媛所受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壹驰公司主张唐万晓造成的损坏后果应由阿嘀达公司承担,且应将阿嘀达公司与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因壹驰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考虑作为受害人一方的孙媛在一审法院确定由壹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壹驰公司要求在本案中追加阿嘀达公司与保险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壹驰公司与上述单位就此存在争议,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 关于医疗费数额一节,诉讼中,壹驰公司主张孙媛要求的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
阅读更多...胡涛等与蔡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蔡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应予支持,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蔡某1因被胡涛驾驶的车辆撞伤,经治疗后,其面部留有条状瘢痕、面颅骨部分缺失、头皮瘢痕形成并伴有部分毛发缺失及右耳廓畸形,经鉴定,蔡某1已构成伤残,一审生效判决认定胡涛应赔偿蔡某1残疾赔偿金343650元及其他相关损失。残疾赔偿金是对因受人身损害残疾的受害人的赔偿,是为了弥补其因身体残疾所受到的损失;而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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