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为前置程序,原告证据三能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原告对裁决不服而起诉至本院,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一中的政府文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2014年10月30日的情况说明等同于原告自我陈述,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四中(2014)阳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表明原告的身份是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以该身份出庭诉讼,系原告对该身份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8月5日情况说明系原告对(2012)阳民初字第259号案件作出的解释说明,是牡丹江安康建筑有限公司与华某集团开发项目(实际是鞠广阔开发建设)的工程款纠纷诉讼,华某集团为诉讼需要而授权原告为代理人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基于本院对被告证据四的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二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二中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能够证明该公司成立的日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诉请主张、法庭陈述,结合一审及二审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提出系受骗在终止协商解除协议书、离职确认书上签字,协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和法律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属欺诈协议无效合同,但诉讼中,李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李某与被上诉人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对协议所涉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已全部履行完毕,应依法确认其效力。李某签字的离职确认书中也确认其与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不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及劳动争议纠纷。据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与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确认书》后,杨某某主张该协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因该协议的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杨某某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对该协议所涉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已履行完毕,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确认书》有效。综上,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应当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海林于1997年到上海大众汽车牡丹江特约维修中心(通某公司更名前称)工作,2007年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结果为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以此确定上诉人徐海林在被上诉人通某公司工作连续满十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合同属法定终止合同,在双方协商不一致情形下,不应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62000元的工资是否合理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海林作为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保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应当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海林于1997年到上海大众汽车牡丹江特约维修中心(通某公司更名前称)工作,2007年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结果为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以此确定上诉人徐海林在被上诉人通某公司工作连续满十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合同属法定终止合同,在双方协商不一致情形下,不应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62000元的工资是否合理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海林作为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保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应当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海林于1997年到上海大众汽车牡丹江特约维修中心(通某公司更名前称)工作,2007年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结果为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以此确定上诉人徐海林在被上诉人通某公司工作连续满十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合同属法定终止合同,在双方协商不一致情形下,不应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62000元的工资是否合理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海林作为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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