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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亚洲渔港供应链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先前与亚渔海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收购亚渔海鲜公司后,在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未发生任何变化,且原告的社会保险继续由武汉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代为缴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的规定,原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即被告)的工作年限之中。被告未提交证据否认原告入职时间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其与亚渔海鲜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2月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26日,被告免去原告销售主任职务,降为销售代表,并增加新的考勤要求(即“QQC”汇报制度)。在执行新考勤制度期间,原告均正常到指定地点报到考勤,由于被告对原告实行的是异地管理方式,而原告汇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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