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科原江西分公司原由被告二承包经营,2009年6月15日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被告一,根据《2014年度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在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对外债务导致总公司收到追索的,承包经营人应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因(2015)洪民四终字第341号案件,原告支付江西宝航公司各项款项合计739,317.63元,该款理应由承包江西分公司的主体即被告一承担。被告二虽非《2014年度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的合同向对方,但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被告二曾经在《承诺函》等文件上签字承诺解决江西宝航案件、在另案中科原江西分公司的代理人称并不认识汤某某一直是跟周某某联系,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宝航江西分公司应系由两被告共同生产经营,原告诉请被告二和被告一承担共同责任存在事实依据。至于两被告辩称的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问题。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科原江西分公司原由被告二承包经营,2009年6月15日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被告一,根据《2014年度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在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对外债务导致总公司收到追索的,承包经营人应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因(2015)洪民四终字第341号案件,原告支付江西宝航公司各项款项合计739,317.63元,该款理应由承包江西分公司的主体即被告一承担。被告二虽非《2014年度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的合同向对方,但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被告二曾经在《承诺函》等文件上签字承诺解决江西宝航案件、在另案中科原江西分公司的代理人称并不认识汤某某一直是跟周某某联系,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宝航江西分公司应系由两被告共同生产经营,原告诉请被告二和被告一承担共同责任存在事实依据。至于两被告辩称的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问题。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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