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准予减刑二年二个月(余刑执行至2015年4月2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群 审 判 员 朱庆利 代理审判员 李时忠 书记员:周媛媛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某某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 书记员:刘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赵利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利民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改为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景娥审判员 吕岩审判员 高海霞 书记员: 王鑫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该罪犯有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而未履行,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宫金和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 书记员:刘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白铁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铁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子武审判员 吕岩审判员 高海霞 书记员: 张浩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该犯有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而未履行,应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 书记员:刘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减去余刑。(刑期自2012年3月5日起至年月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岩 书记员: 芦斌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减去有期徒刑3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 书记员:刘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某的刑罚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东弼审判员 姜光日审判员 李龙俊 书记员: 张旭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李某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霞 审 判 员 徐景娥 代理审判员 吕 岩 书记员:徐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武哲审判员 孙忠武审判员 高元娥 书记员:赵航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某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薇 审判员 迟守平 审判员 安 琦 书记员:刘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杨某彬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彬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新江 审判员 陈川鹏 审判员 王均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妍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罪犯魏某某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庆福 审判员 华云捷 审判员 夏红军 书记员:迟佳雯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连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连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新江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薛征平 书记员:孙祚龙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程某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民事赔偿部分未履行,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某某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边铁玲 审 判 员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书记员:金龙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闫某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某某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新江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薛征平 书记员:孙祚龙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某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欣冬审判员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 书记员:刘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杨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霞 审判员 訾红梅 审判员 赵 杰 书记员:江南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某某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边铁玲 审 判 员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书记员:刘紫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 书记员:刘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孙向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向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孙向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向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 审判长:高子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该犯有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而未履行,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某某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 书记员:刘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许某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减刑幅度应从严。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某某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德明审判员李英革审判员陈曦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穆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骆某某减去有期徒刑4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 书记员:刘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赵丽梓审判员谢添禛代理审判员吕娜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叶芷君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减刑案件审理期间,家属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减刑幅度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某减去剩余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路审判员谢添禛代理审判员吕娜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张懿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赵某龙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某龙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新江审判员王志刚审判员薛征平 书记员:孙 祚 龙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田某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民事部分未履行,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某某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边铁玲 审判员 王志刚 审判员 张 伟 书记员:刘紫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该犯有履行财产性判刑能力而未履行,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3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 书记员:刘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来于服刑期间能够悔罪、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证人尤宝、孙绍武证言、书证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罪犯张某来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学军审判员 邹仁武代理审判员 孙雪 书记员: 单国圆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斯琴高娃 书记员: 蒋忠顺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隋某某在2012-2013年度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听从指挥,服从分配,认真参加“三课”教育学习,考核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经常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已服满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且罪犯隋某某被捕前居住地的额尔古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对其办理假释,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额尔古纳市某某修理部愿意接收其为本单位员工,其兄弟随某某表示负责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管理和教育,本人也做出服从监管的保证。综上,罪犯隋某某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 、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隋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东江 审判员 张明政 审判员 包立红 书记员:蒋忠顺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韩某某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首次减刑系累犯,故其减刑幅度应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韩某某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首次减刑系累犯,故其减刑幅度应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袁某某、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和程序,该犯所判民事赔偿432706元,已赔偿20000元,剩余大部分未予赔偿,虽有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出具的贫困证明,但执行机关出具的消费明细载明,该犯在本考核期内,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9月共计35个月,消费金额为9406.22元,月均消费268.7元,属于消费较高,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某某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新江 审判员 薛征平 审判员 王均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岳兴财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民事部分未赔偿,执行机关已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故呈报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兴财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宏楠 审判员 萨茹拉 审判员 吴 波 书记员:金龙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吕某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某某的刑期减去余刑(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边铁玲 审判员 王志刚 审判员 吴 波 书记员:敖田格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黄某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民事赔偿未履行,执行机关建议的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某某的刑期减去余刑(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刑期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宏楠 审判员 吴 波 审判员 王志刚 书记员:金龙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郭某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某某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宏楠 审判员 萨茹拉 审判员 吴 波 书记员:金龙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玉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民事赔偿未履行,执行机关已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故呈报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玉某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宏楠 审判员 萨茹拉 审判员 吴 波 书记员:金龙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亚丽审判员 常邓飞审判员 陶佩林 书记员:贾月茹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屈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屈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亚丽审判员 常邓飞审判员 陶佩林 书记员:贾月茹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某某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聂海军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麻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麻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智维 审判员 梁宝成 审判员 李 杰 法官助理韩旭霞 书记员索鸿玮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解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解某减去余刑。(刑期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本裁定送达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顺军审判员 孙鹏审判员 王宏 书记员: 李晶晶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综合考察罪犯姚某某犯罪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执行、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可以认定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姚某某在服刑期间获得五次监狱表扬,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曹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印 新 红 审 判 员 努斯拉提 代理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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