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熊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等内容,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针对这一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理由如下:一是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出借人履行借款义务的凭证,在双方签订合同基础上,当日被上诉人熊某为上诉人李某某又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注明,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二是被上诉人虽然否认欠条的真实性,但提供不出相反证据推翻“欠条”,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称,欠条不真实,被上诉人字体在欠条上的签名不一致,仅凭被上诉人本人陈述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三是借款发生时,被上诉人提供银行卡作为质押,约定上诉人可以消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在应当退回涉案款项时没有退回,继续占用欠款,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某、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刘某、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上诉人所称自己是在他人胁迫之下签了空白借款合同和借据,但公安机关并未对此予以立案,上诉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签字加盖手印予以确认,即是对欠条内容及欠款金额的认可,故上诉人称其并不认识借款人亦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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