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周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尤家培审判员 丁正阳审判员 薛惠君 书记员:赵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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