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违背被害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未成年少女,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未成年少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应依法并罚。龙某甲利用教师身份强奸3名幼女、2名未成年少女,且长期多次强奸,造成3名被害人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严重损害被害人身心健康,严重践踏法律和伦理道德底线,犯罪性质、情节特别恶劣,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此外还利用教师身份猥亵2名幼女、强制猥亵1名未成年少女,应依法惩处。对于辩护律师提出认定龙某甲强奸、猥亵犯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同意原判不予采纳的意见;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申请对龙某甲重新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意见,经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案发以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桃村村委存在雇佣关系,故桃村村委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吴某不构成交通事故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在蓬安县相如镇“中国农业银行”外路段将杨术琼杨某撞倒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虽有施救被害人的行为,但未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便私自离开,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吴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案发时上述保险均属有效期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周某、刘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刑初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晓宏审判员张静然审判员刘磊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书记员达赖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车辆未与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同时结合被告人离开现场后的表现及到案经过,其虽离开事故现场,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逃逸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某撤回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上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家属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赵某1、赵某2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判决所确定上诉人朱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赵某1、赵某2人民币349791.77元视为履行完毕,不再执行。鉴于上诉人朱某某原审判决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围绕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发生工伤事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张铮因公拉载被害人何某2,属履行职务行为,对被害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某公司承担责任。被害人何某2系上诉人某公司的员工,因工死亡并已被认定为工亡,应依法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犯罪事实,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张某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犯罪后果,判处其的刑罚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认定张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原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核实原审判决判令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田某在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抢救伤者,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附带民事部分计算方法、赔偿数额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在此次事故中,王某某驾驶的宁A3N911号轿车与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宁A3N911号轿车乘车人朱某、杨爱玲、王婷、武某某受伤,是由王某某的过错造成,朱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并未与王某某驾驶的宁A3N911号轿车相撞,故认定王某某只对事故造成的朱某某死亡负次要责任。原审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对被告人王某某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朱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吴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赔偿数额及较好的认罪态度,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梨树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叙述“途中弃车逃逸”,但该认定书是在2017年7月29日作出,后经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21日向张某进一步调查,可以证实吴某某虽在去医院途中离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胡海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孙某某自首,胡海龙逃逸,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胡海龙犯交通肇事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7)吉0681刑初5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卫疆 审 判 员 季振生 代理审判员 张光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2刑初4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建宁审判员田进贤审判员姬晓娟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朱华本案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机动车辆实际所有人,明知徐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且处于醉酒状态,仍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给徐某甲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徐某甲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并且处于醉酒状态,仍将机动车交给徐某甲驾驶,其主观上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间接与车辆驾驶人徐某甲共同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徐某甲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蔺阳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所提的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应履行赔偿义务,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抢救被害人王某乙花费医疗费共计23897.35元,有宁夏医科大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佐证,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判令赔偿经济损失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国军犯交通肇事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8刑初6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喀喇沁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朱旭光审判员胡晓静审判员王德华二0一八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张鹏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杨巧玲 代理审判员 李鹏程 书记员:刘铧之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马某某的从重、从轻情节原判均已认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提出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原审未查清用药情况直接认定全部医疗费不当,驾驶人肇事逃逸故保险公司商业险项不负责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鉴定费、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该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刑事部分及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于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上诉人童某提出车辆系于某偷开,其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于某的供述、证人马莹、马丽红的证言均证实童某明知于某饮酒且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然将车辆交由于某驾驶,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于某某、张某乙、张某、张某丙、马某某提出童某承担赔偿比例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童某承担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孟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3、年某4、年某6、年某7、年某5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孟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将私自改装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给被告人孟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及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肇事车辆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航驾校名下,且肇事车辆也不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事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航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航驾校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3、年某4、年某6、年某7、年某5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停尸费的诉讼主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撤回上诉。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522刑初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颖审判员迟克春代理审判员XX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王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王某某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案发后上诉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排生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本案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等证据能证实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杨排生的死亡原因不清,证据不足,未核减受害人杨排生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错误,受害人杨排生住院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按照77天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证据尸体检验报告书能证实被害人的死因;被害人是因多种疾病入院治疗,身体是一个整体,治疗时应考虑整体的治疗效果,故无法核减被害人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被害人于2016年10月11日入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6日死亡,实际住院天数为77天。综上,上诉人王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具有自首情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杨某某虽然自身有病,但是因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被害人骨折,且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照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1受伤倒地,后遭后车碾压致死,其行为是王某1致死的直接原因之一,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冯某某交通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审被告人杨某华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路面情况,碾压受伤人员王某1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某华交通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杨某华亲属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杨某华予以谅解,对杨某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冯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与他人发生追尾事故,并导致被害人昏迷在车流穿梭的国道上,后遭到二次碾压致死,被害人的死亡和冯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冯某某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法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经上一级机关复核认为程序合法,认定理由充分,作出维持复核决定,冯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冯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塔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达某乙逆向行驶过错较重,被告人塔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50%或55%责任的辩护意见,因鄂温克族自治旗交警大队经复核出具的鄂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意见,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自愿认罪,判处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509940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法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自始至终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明确表示认罪,但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在量刑时更未体现;上诉人已尽最大能力在保险赔偿外赔偿被害人家属15000元,因无法达到被害人家属的要求而未达成协议,上诉人不是有能力而不赔偿,原审判决在量刑时未予考虑;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没有考虑,应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诉人逃逸后自首的情节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000元的情节均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等情节系在量刑时酌定予以考虑情节,非法定量刑情节,原判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已对全案情节予以充分考量,量刑适当,故该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突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吴明春审判员 敏杰代理审判员 奚俊强 书记员: 赵秋实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8)吉0605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张光政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一人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的辩解无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杨润东、赵辉的部分辩护意见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戚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车系戚某私自开走的;另戚某与上诉人已达成口头协议,全部损失由他一人承担,故应当由戚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纪某某自称因原审被告人戚某欲随礼向上诉人借车,二人便商议租车,因戚某无驾驶资格,便以上诉人的名义租用了辽LB5217号轿车。上诉人纪某某明知戚某无驾驶资格而将租用的车辆借给戚某使用,其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其承担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车系戚某私自开走的没有证据支持,戚某与上诉人达成的口对协议对外亦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生命权。被告人柴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因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因刑事部分到期而又不能将民事部分审结,遂将刑事与附带民事部分分案进行审理,先行将刑事部分作出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刑事判决将认定上诉人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卫公交沙(一)认字[2018]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对上诉人柴某某判处刑罚。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时又认定上诉人宁夏贝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10%的责任,上诉人柴某某负事故90%的责任,并依据责任划分作出附带民事判决,该附带民事判决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在责任认定上不一致相矛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2018)宁0302刑初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建宁审判员田进贤审判员姬晓娟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朱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上诉人淑某、萨某、和某、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季某和关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害人的外孙抚养费应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请求及代理意见。经审查:1、关某是否应和季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在租赁期内,原审被告人季某是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其应对自己驾驶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只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才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支持。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王某某的肇事车辆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王某某的肇事车辆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同某拉格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上诉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交通运输局及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所作为肇事路段的养护单位,未尽维护义务、未提供适行的道路条件,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同某拉格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上诉人交通运输局和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所没有及时修复路面,提供适行的道路条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同某拉格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同某拉格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意见予以支持。原判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因按调解协议执行,故同某拉格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履行。对于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同某拉格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六条一款赔偿经济损失、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调查时承认其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均一致,郭虽在原审庭审时予以否认,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认不可撤回,但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除外。本案郭某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故本案应认定郭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其未投保车辆交强险,作为投保义务人应与徐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发生多次转让,案发前归郭某某所有。该车案发时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四伤的严重后果,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郭某某作为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各上诉人应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各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且已赔偿经济损失,予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三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26日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阿左公交认字[2017]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朱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责任认定书在当日分别送达本案当事人或其近亲属,其中黄某某的姐姐黄某替黄某某代收了该事故认定书。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朱某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于2017年10月30日向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议。2017年11月1日阿拉善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阿公交受字(2017)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从送达证上反映原审被告人朱某收到该复核受理通知书的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给上诉人黄某某送达该复核受理通知书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由黄某某的姐姐黄某签收,虽然在送达回执备注栏内注明:“2017年11月1日通过电话告知黄某某案件复核受理,要求黄某某来取受理通知书,黄某某电话答应委托其亲属来领取复核受理通知书”,但从证据材料反映黄某某的姐姐黄某没有黄某某的授权委托,其接受法律文书的行为,不能视为上诉人黄某某接受了复核受理通知书,且黄某某本人辩解称未收到任何复核受理通知,阿拉善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亦无其他证据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国华 审 判 员 包淑英 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 书记员:张鹏 宁城县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上诉人张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补偿协议(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7,70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因被告人周某某受雇于抚顺市千宝商贸有限公司,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辛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市千宝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为主、次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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