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肇事后能够积极对被害人施救、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郑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郑某甲能够积极向交警部门预交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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