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宫效伟提交的白兰氏馥莓饮(50毫升*6)1盒及相应的销售小票,证明其从屈臣氏三十分店购买了过期食品。屈臣氏三十分店主张上述产品可能并非从其处购买,但其在销售货物的购物小票记载的信息未能明确指向特定的食品,其亦无法提交宫效伟购物当日的销售记录,故可认定宫效伟与屈臣氏之间成立以涉诉食品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营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应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推定其存在“明知”,属于明知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虽然宫效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该食品产生了人身损害,但上述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故宫效伟要求经营者退还购物款并进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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