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何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何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曲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判处缓刑。辩护人认为,曲某某倾尽全家之力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以曲某某有前科犯罪作为不判处缓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上诉人曲某某认罪悔罪,在原审期间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二审期间曲某某之母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父母部分民事赔偿款,被害人父母请求对曲某某判处缓刑。上诉人曲某某所犯的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其虽有前科犯罪,但本案对其处以缓刑更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维护社会稳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过审前社会调查,鞍山市铁西区社区矫正管理中心同意对被告人曲某某判处非监禁刑。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时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因其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可对其减刑四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时某某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于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减刑时应从严审查,故应对其减刑八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某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卢国华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破坏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有犯罪前科及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谷某某现已给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95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申请撤诉,确属自愿,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马某某撤诉。 审 判 长 聂振鹏 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书记员:曹光锋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京能电力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系雇佣关系,事实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集宁区人民法院(2017)内0902刑初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7)内0902刑初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七项,即张瑞平、京能电力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王某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及犯罪事实虽己被司法机关发觉,但被告人李某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去公安交警部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积极与被害人党在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党在的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其中发动机号CF139E2的五征三轮车抵顶赔偿款15000元、位于清水河县宏河镇聚宝庄村路东16排5单元2间平房抵顶赔偿款4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党在的妻子张青枝,儿子党利小、党永利及党有利、女儿党巧利及党巧珍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损坏,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未充分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玉宝审判员 陈光飞人民陪审员 董桂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对被告人应依法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对被告人应依法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孟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撤回上诉。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2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康照明 审判员 刘 宁 审判员 米守福 书记员:王晓敏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鄢某某在服刑期间未履行民事赔偿款,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鄢某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鄢某某在服刑期间未履行民事赔偿款,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决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4)磁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尸检费、抢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死亡补偿费、丧葬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又出于概括故意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已交纳部分赔偿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张金民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且超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柴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随120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中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大型货车上路行驶,雨天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对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动态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与对方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造成了致四人死亡、19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周中山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并表示愿意变卖其肇事车辆用以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其亲属已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20000元,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但其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的死亡人员众多,造成的经济损失惨重,且赔付能力、车辆保险金额与经济损失的差距过于悬殊,给社会和他人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不能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了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甲在案发后能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依法认定为自首,具备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郑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协议预交赔偿款到法院,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使被告人郑某甲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甲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无抗拒抓捕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郑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郑某甲能够积极向交警部门预交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作审理、判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兴喜、付建中、付建元共同经济损失14948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北天涯物流有限公司先期垫付的赔偿款15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兴喜、付建中、付建元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北天涯物流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的意见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在审理中,被告人的亲属已将依法核定赔偿款送存本院。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坦白认罪,并积极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中因被害人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可减轻对被告人处罚和赔偿责任的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现场电话报警,联系医院抢救伤者,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照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调查的意见,可对被告人肖某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案发后能积极施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未对其进行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前由车主陪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应认定为全额赔偿的辩护意见,因该案民事部分未判决,涉案赔偿款尚未到位,故不应认定为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施救,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按调解协议将赔偿款支付到位,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从客观上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酒后驾车造成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施救,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按调解协议将赔偿款支付到位,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从客观上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红涛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车辆占道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石红涛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石红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主动向公安部门缴纳赔偿款,悔罪态度明显。同时,本案系过失犯罪,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红涛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红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车查看发现其已撞倒行人,仍驾车逃离现场,应予严惩。鉴于案发后,肇事车辆的车主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实际给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认罪,故对其可酌情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当场死亡、四人受伤,三方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与被害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哲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至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金哲善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胜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金哲善和陈×胜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胜驾驶的无牌照农用四轮车的所有人为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各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张×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603.80元×20年=172076元,丧葬费19299元,张×及妻子李××处理丧事交通费5258元,误工费7663元,共计人民币204296元。原告人×学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603.80元×20年=1720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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