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自愿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后赔付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投保车辆×××号车辆因超载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保额的1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周某某提出的答辩理由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应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通过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应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赤峰市喀喇沁旗司法局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对其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骑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具有前科情节,经查,仅有被告人供述和公诉机关提供的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且两份证据关于被告人前罪时间不一致,故对该项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应在保险公司已赔偿的保险费及其赔偿的损失之外,按照认定的比例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即应赔偿317337元(457337元-50000元-90000元)。被告人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苟某某提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自首情节,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核,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并非上诉人苟某某本人,且报案的路人均非受他人委托,虽然被告人苟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行为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苟某某提出事故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虽至今没有给受害人家属赔偿,但其损失有切实给付的保障,一审判决忽视了这一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核,受害人家属对经济损失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既使车主与保险公司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也不能因此而免除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苟某某提出上诉人悔罪深刻,家庭负担沉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遇行人过人行道未减速让行,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付某甲自首并部分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因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赔偿。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施救、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故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张某某存在无证驾驶、高速酒后驾驶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辩护人所述内容,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项,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丹东新区公共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丹东新区公共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损失549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侯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对上诉人侯某某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志坚 审 判 员 李晓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鹤壁市淇滨区司法局出具了(2018)淇滨司矫评字第1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转弯时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害人系非农业户籍居民,且常住地在一四三团团部,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人的代理人关于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兵团农牧工标准计算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虽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但结合住院抢救的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一人的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让行或停车让行,致使与欲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相撞,造成1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2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打抢救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且在公安民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等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在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伤者,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高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缓刑的建议,由于本案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数额与实际赔付数额差距太大,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万应予全部赔偿,被害人党某1、张某1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肇事车辆逾期未检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注册登记、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车严重超载上路行驶,超车时未注意避让行人,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并对此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厉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厉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厉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厉某某为上诉人黄某强无偿提供劳务,构成义务帮工的民事法律关系,对厉某某帮工过程中导致刘某的损害,黄某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厉某某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黄某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强作为实际车主,未依法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其作为投保义务人依法应在12万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刘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侵权人厉某某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黄某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厉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故对刘某的经济损失超出12万元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厉某某和黄某强连带赔偿8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应该知道撞倒了行人,仍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进得知公安机关要来找他后,没有出逃,而是在家附近等候,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虽对部分犯罪情节予以否认,但对交通肇事基本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进家人预交了5万元事故处理款,作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进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进发生交通事故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因未对车辆驾驶人王某某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的合理审查,具有过错责任,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对无证据证实及超出赔偿标准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残疾用具及其他费用5790元中的残疾用具费及复印费87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包含的律师费支出,因律师费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故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虽无票据但系合理支出,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药费11891.90元、护理费2291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鲍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先行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系偶犯、初犯等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2128.3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248387.08元、误工费26240元(164天×160元/天)、护理费1199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肇事,致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继续治疗费、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医疗费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止,先行羁押十五日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郑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一审在量刑时已考虑郑某某系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已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并无量刑过重的情形,故上诉人郑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在一审期间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在二审期间委托亲属再次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对其上诉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和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属过失犯罪,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某某虽案发后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属自动投案,但是其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当相应减轻王某某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交警部门在认定和划分事故责任时已充分考虑被害人的过错,原审判决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王某某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这一酌定情节,对其在法定刑以内从轻处罚,亦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二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未依法履行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等法定义务,自行离开事故现场,公安民警根据群众反映,在离现场几百米处将其查获,其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不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提出的被告人肖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费用12.2万元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提出被告人肖某已穷尽赔偿手段的辩护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死一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支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是否有权向原审被告人刘某进行追偿,原审判决已释明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评判。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所辩意见,经查,与法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酒后驾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虽系被告人亲属报警,但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及其病历资料证实事发当时被告人已昏迷,不具有委托报警或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条件,缺乏主动投案的客观行为,故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缓和社会矛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王某丙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丁死亡的后果,应依法予以赔偿。三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即:47320元÷2=2366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计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236880元);3、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87392.79元。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47932.79元。首先由被告人王某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舒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舒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极积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并给被害人造成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能够认罪,其亲属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系初犯,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所提原判量刑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赔偿合理,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房某某应予处罚。被告人房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并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随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徐默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徐默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耿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和辩护人提出在案发后耿某某用手机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并帮助积极营救被害人,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及一二审期间均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法院对耿某某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上诉人耿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且没有离开现场,直至办案人员赶到进行现场勘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一当订立,双方当事人理应遵守诚实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向周某履行了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保险合同中“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应当承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吴某乙的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经宣恩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同意对被告人谢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庭审后,法庭征求被害人谢某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对被告人谢某甲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有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应予采信。其量刑建议可作参考。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付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据此,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之有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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