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余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犯罪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归案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沈均平 书记员:彭瑜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聂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无证无牌车辆而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明知是无牌证车辆、且严重超载而驾驶,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犯罪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已赔偿二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其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提出的辩解与证据、事实、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以采纳。但结合湖北省赤壁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贺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某系过失犯罪,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告人亲属的谅解,请法庭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当庭认罪,且其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得到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与被害人及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忽视路况,未确保机动车安全畅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巳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拨打“120”电话抢救被害人、等候交通警察前来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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