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的款,应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李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对借款事实及利息,放弃质证与主张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约定3万元本金,到2015年10月18日还清,逾期未还,每逾期一天赔付10%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19日到2017年9月4日的利息1530元,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只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所以违约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8日计算,到2017年9月4日,共计686天,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利息为24%÷365天×686天×30000元=135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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