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予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在原地等待公安民警赶赴现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交通肇事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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