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虽然经唐山市路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被告因原告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而解除的劳动关系,但是该证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仅为被告单位单方向社保局进行的说明,并不能全面反映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庭审过程中���告认可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全面履行了缴纳社保的义务,故原告诉请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从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原告提出主张即立案时,2018年3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根据在唐山市路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员工登记表》显示原告赵某某最早于2015年12月25日签字,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3月26日,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440元(4976元×2.5)。因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并非法院的受案范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上诉人唐山市协和医院保卫科存车处工作,接受唐山市协和医院的管理,上诉人唐山市协和医院主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系承包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唐山市协和医院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刘某某差额工资、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原审判决书中经济补偿金应为差额工资、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另,原审判决书中虽涉及到年休假工资和生活费,但在判项中并未涉及年休假工资和生活费。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因多次严重违反被告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依法送达李某某,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江静 审判员 冷 玉 审判员 刘群勇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因多次严重违反被告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依法送达李某某,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江静 审判员 冷 玉 审判员 刘群勇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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