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上诉人唐山市协和医院保卫科存车处工作,接受唐山市协和医院的管理,上诉人唐山市协和医院主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系承包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唐山市协和医院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刘某某差额工资、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原审判决书中经济补偿金应为差额工资、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另,原审判决书中虽涉及到年休假工资和生活费,但在判项中并未涉及年休假工资和生活费。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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