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贺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二款、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刑一初字第000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贺某某定罪部分;二、撤销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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