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兴展 书记员: 周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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