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佳木斯工行与建三江伍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佳木斯工行与辽宁五峰公司、马某某、朱某某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合法有效。对本案处理涉及以下问题:一、关于被告建三江伍某公司的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佳木斯工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借款人建三江伍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1日,两笔贷款已拖欠利息1,119,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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