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周海林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因未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各种损失,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上述手续,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因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而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海林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江静审判员 周 文审判员 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李某某提起仲裁之时是否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迁安市联旺化工厂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30日期满终止后,双方当事人未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未到被上诉人处继续工作,被上诉人亦未向上诉人再支付劳动报酬。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17年9月2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等相关损失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确认被上诉人2015年11月30日停产之时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论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齐某某提起仲裁之时是否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迁安市联旺化工厂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30日期满终止后,双方当事人未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未到被上诉人处继续工作,被上诉人亦未向上诉人再支付劳动报酬。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17年9月2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等相关损失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确认被上诉人2015年11月30日停产之时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论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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