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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宝发矿业公司拖欠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义务。被告辩称此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韩冰人民陪审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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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付光伟、付馨慧作为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是否能够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本案中,第三人付庆印对被告迁西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270万元借款,不是为夫妻双方共同利益,亦不是直接用于家庭经营、生活之债务,而是以其名义为付文刚所借,且被告直接打入付文刚账户,第三人付庆印所负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井莲对第三人付庆印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刘井莲死亡后,第三人付庆印、原告付光伟、付馨慧均对刘井莲所有的涉案房屋份额有继承权,上述三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涉案房屋应为三人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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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唐国华、梁淑萍等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本案涉案标的物登记在被执行人唐晓梁名下,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妥,案外人庞小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所提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庞小洁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福利人民陪审员 王凤平人民陪审员 侯明 书记员: 刘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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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中包括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因约定中原告放弃以后的利息,且被告表示同意偿还,法律并不禁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将该借款用于自己开办的铁选厂,被告徐某某在偿还该借款协议上签字,视为对共同债务的追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晓华两次自愿作为该借款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就该借款在最后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履行义务时,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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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全面履行合同。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安某某返还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安某某返还装修垫付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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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某某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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