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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芹、沧州市昌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杨某芹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送货单、电话录音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杨某芹于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7月底在沧州市昌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沧州市昌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杨某芹提交的送货单中“王秀芝”签字是否本人签字进行鉴定,因本案杨某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无需再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审理不违反法律程序。沧州市昌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杨某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当支付杨某芹赔偿金及双倍工资差额,其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某芹主张其月收入为26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在沧州市昌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杨某芹的工资收入未能举证的情况下,按杨某芹主张的2017年1-6月的工资减去全勤100元后的平均数额予以计算为2487.48元并无不妥。沧州市昌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支付杨某芹二倍的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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