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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家民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赵家彬证明、赵家彬的身份证复印件、冀JHXXXX汽车的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保险单、赵家民的身份证、驾驶证、冀JHXXXX汽车行驶证,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调解书、谅解协议书、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吕桂淑的诊断证明、病例、医疗票据、吕桂淑的死亡证明信、家庭成员户籍证明信、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小王庄镇黄窑村证明、交通费票据、刘风云吕书禄的身份证复印件、冀JHXXXX汽车修车发票、结算单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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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志华、梁某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方全武死亡,原告方志华、梁某某、倪云红、方沛沛、方朋朋作为方全武的继承人有权请求相关义务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驾驶人方全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方全武驾驶的事故车辆粤B×××××/粤B×××××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3515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0万元、车上责任险(乘客)20万元、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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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增与陈某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增与各被告之间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及车辆投保情况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陈某增在沧州市永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班,工资为1880元,提交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称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参加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是否超过60周岁与其是否参加工作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依鉴定结论误工期限145天,误工费为1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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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平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平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故应由被告李平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平某驾驶的HA879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运河支公司投有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运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明细、医嘱单、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174天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31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提交的病例、医嘱单、诊断证明,可以认定:1、原告张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原告张某某损伤后的护理期为实际住院天数,即174天,营养期酌定为75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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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刘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7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刘某某的病历记载及2012年9月21日诊断报告,认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果认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在二审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杨志新 审判员  郭亚宁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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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暂住证不具有真实性,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计算,上诉人对其主张虽提供了南陈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某和王洪开的暂住证,不是在南陈屯派出所登记办理,但陈某某和王洪开的暂住证上加盖了沧州市运河区公安分局南陈屯派出所流动人口专用章,经我院到南陈屯派出所调查核实,南陈屯派出所流动人口档案中虽然没有陈某某、王洪开的登记信息,但南陈屯派出所对该二人的暂住证上加盖的沧州市运河区公安分局南陈屯派出所流动人口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该二人的暂住证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陈某某和王洪开的暂住证证明二人在沧州市运河区大和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计算。被上诉人陈某某年满56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陈某某无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根据北赵家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某无子女,王洪开的两个子女跟随爷爷、奶奶长大,与陈某某没有形成实际抚养关系,应当认定王洪开生前系陈某某的抚养人,在王洪开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关于死亡赔偿金中已经包括了精神抚慰金,不应再予给付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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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暂住证不具有真实性,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计算,上诉人对其主张虽提供了南陈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某和王洪开的暂住证,不是在南陈屯派出所登记办理,但陈某某和王洪开的暂住证上加盖了沧州市运河区公安分局南陈屯派出所流动人口专用章,经我院到南陈屯派出所调查核实,南陈屯派出所流动人口档案中虽然没有陈某某、王洪开的登记信息,但南陈屯派出所对该二人的暂住证上加盖的沧州市运河区公安分局南陈屯派出所流动人口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该二人的暂住证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陈某某和王洪开的暂住证证明二人在沧州市运河区大和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计算。被上诉人陈某某年满56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陈某某无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根据北赵家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某无子女,王洪开的两个子女跟随爷爷、奶奶长大,与陈某某没有形成实际抚养关系,应当认定王洪开生前系陈某某的抚养人,在王洪开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关于死亡赔偿金中已经包括了精神抚慰金,不应再予给付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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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暂住证不具有真实性,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计算,上诉人对其主张虽提供了南陈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某和王洪开的暂住证,不是在南陈屯派出所登记办理,但陈某某和王洪开的暂住证上加盖了沧州市运河区公安分局南陈屯派出所流动人口专用章,经我院到南陈屯派出所调查核实,南陈屯派出所流动人口档案中虽然没有陈某某、王洪开的登记信息,但南陈屯派出所对该二人的暂住证上加盖的沧州市运河区公安分局南陈屯派出所流动人口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该二人的暂住证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陈某某和王洪开的暂住证证明二人在沧州市运河区大和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计算。被上诉人陈某某年满56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陈某某无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根据北赵家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某无子女,王洪开的两个子女跟随爷爷、奶奶长大,与陈某某没有形成实际抚养关系,应当认定王洪开生前系陈某某的抚养人,在王洪开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关于死亡赔偿金中已经包括了精神抚慰金,不应再予给付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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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暂住证不具有真实性,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计算,上诉人对其主张虽提供了南陈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某和王洪开的暂住证,不是在南陈屯派出所登记办理,但陈某某和王洪开的暂住证上加盖了沧州市运河区公安分局南陈屯派出所流动人口专用章,经我院到南陈屯派出所调查核实,南陈屯派出所流动人口档案中虽然没有陈某某、王洪开的登记信息,但南陈屯派出所对该二人的暂住证上加盖的沧州市运河区公安分局南陈屯派出所流动人口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该二人的暂住证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陈某某和王洪开的暂住证证明二人在沧州市运河区大和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计算。被上诉人陈某某年满56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陈某某无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根据北赵家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某无子女,王洪开的两个子女跟随爷爷、奶奶长大,与陈某某没有形成实际抚养关系,应当认定王洪开生前系陈某某的抚养人,在王洪开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关于死亡赔偿金中已经包括了精神抚慰金,不应再予给付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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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暂住证不具有真实性,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计算,上诉人对其主张虽提供了南陈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某和王洪开的暂住证,不是在南陈屯派出所登记办理,但陈某某和王洪开的暂住证上加盖了沧州市运河区公安分局南陈屯派出所流动人口专用章,经我院到南陈屯派出所调查核实,南陈屯派出所流动人口档案中虽然没有陈某某、王洪开的登记信息,但南陈屯派出所对该二人的暂住证上加盖的沧州市运河区公安分局南陈屯派出所流动人口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该二人的暂住证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陈某某和王洪开的暂住证证明二人在沧州市运河区大和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计算。被上诉人陈某某年满56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陈某某无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根据北赵家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某无子女,王洪开的两个子女跟随爷爷、奶奶长大,与陈某某没有形成实际抚养关系,应当认定王洪开生前系陈某某的抚养人,在王洪开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关于死亡赔偿金中已经包括了精神抚慰金,不应再予给付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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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阳阳与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曹某某故意伤害原告李阳阳身体,造成原告李-阳阳十级伤残,被告曹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4067.03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元左右,该项费用为经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认为可与医疗费一并获得赔偿,予以认定。3、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90—120日,原告主张120天,同时主张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3187元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天数过高,本院酌定105天,且应按照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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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米永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承保被告所驾车辆交强险的英大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的部分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方承担70%的过错和赔偿责任,因英大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亦承保了该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该公司在此项险种责任限额内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经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其余赔偿项目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原告父母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服务处所显示为本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两个儿子系所内移居由滨河西路71号迁来,原告也在此处购得房屋一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根据沧科司鉴[2019]医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保护原告误工期75日,营养期45日,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酌定手术费用保护8000元,术后误工期23天,护理期11天,第一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其余时间按1人护理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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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永泰电子有限公司与宫俊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被告进行工伤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不持异议,本院结合明细中被告的工资数额和工作天数,依法确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765元。被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不超法律规定的标准,且有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计算错误,应为706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及数额无误,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的损失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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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霍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孟村回族自治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孟公交认字(2013)第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张某某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J×××××小客车承保交强险,故应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被保险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按照主次责任分担,可以30%和70%分担为宜。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和检查费收费收据四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收费收据证实了原告医疗费为41884.12元,原告住院时间在孟村医院为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2月15日37天,在沧州医院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8日10天。据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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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解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解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载明,如对本工伤认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沧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2014年3月19日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时,被告已提交该认定书,原告就已知道该认定书内容。如其不服该认定书,就应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称该认定书尚未生效,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对被告所提交的送达证明,原告虽提出异议,称未收到该认定书,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送达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初)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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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邹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应对被告按工伤赔偿,因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就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7)冀0903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该判决已生效,故原告应当依法承担被告工伤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系第三人雇佣司机,被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赔偿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承担仲裁裁决中驳回被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对裁决中支付医药费部分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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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王淑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雇主,其应当知道被告的工资情况,拒不提供应当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每月为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淑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延琦、被告王淑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该问题已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判决已生效,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淑新在工作中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其依法应当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被告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原告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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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屈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屈某某已赔付交通事故受害人田角民精神抚慰金6000元应否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田角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侧肋骨骨折、急性肺挫伤、左骨骨折、全身多处软骨骨折等伤情,因病情危重,××危通知书,以上事实均有收治田角民医院的病历、医嘱、诊断证明、转院通知单、病危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田角民未作伤残鉴定,一审法院鉴于以上情况酌情支持田角民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并且,被上诉人屈某某已将该费用实际支付伤者田角民,故本院对原判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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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屈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屈某某已赔付交通事故受害人田角民精神抚慰金6000元应否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田角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侧肋骨骨折、急性肺挫伤、左骨骨折、全身多处软骨骨折等伤情,因病情危重,××危通知书,以上事实均有收治田角民医院的病历、医嘱、诊断证明、转院通知单、病危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田角民未作伤残鉴定,一审法院鉴于以上情况酌情支持田角民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并且,被上诉人屈某某已将该费用实际支付伤者田角民,故本院对原判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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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屈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屈某某已赔付交通事故受害人田角民精神抚慰金6000元应否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田角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侧肋骨骨折、急性肺挫伤、左骨骨折、全身多处软骨骨折等伤情,因病情危重,××危通知书,以上事实均有收治田角民医院的病历、医嘱、诊断证明、转院通知单、病危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田角民未作伤残鉴定,一审法院鉴于以上情况酌情支持田角民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并且,被上诉人屈某某已将该费用实际支付伤者田角民,故本院对原判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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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屈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屈某某已赔付交通事故受害人田角民精神抚慰金6000元应否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田角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侧肋骨骨折、急性肺挫伤、左骨骨折、全身多处软骨骨折等伤情,因病情危重,××危通知书,以上事实均有收治田角民医院的病历、医嘱、诊断证明、转院通知单、病危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田角民未作伤残鉴定,一审法院鉴于以上情况酌情支持田角民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并且,被上诉人屈某某已将该费用实际支付伤者田角民,故本院对原判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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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屈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屈某某已赔付交通事故受害人田角民精神抚慰金6000元应否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田角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侧肋骨骨折、急性肺挫伤、左骨骨折、全身多处软骨骨折等伤情,因病情危重,××危通知书,以上事实均有收治田角民医院的病历、医嘱、诊断证明、转院通知单、病危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田角民未作伤残鉴定,一审法院鉴于以上情况酌情支持田角民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并且,被上诉人屈某某已将该费用实际支付伤者田角民,故本院对原判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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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屈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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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屈某某已赔付交通事故受害人田角民精神抚慰金6000元应否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田角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侧肋骨骨折、急性肺挫伤、左骨骨折、全身多处软骨骨折等伤情,因病情危重,××危通知书,以上事实均有收治田角民医院的病历、医嘱、诊断证明、转院通知单、病危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田角民未作伤残鉴定,一审法院鉴于以上情况酌情支持田角民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并且,被上诉人屈某某已将该费用实际支付伤者田角民,故本院对原判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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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屈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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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屈某某已赔付交通事故受害人田角民精神抚慰金6000元应否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田角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侧肋骨骨折、急性肺挫伤、左骨骨折、全身多处软骨骨折等伤情,因病情危重,××危通知书,以上事实均有收治田角民医院的病历、医嘱、诊断证明、转院通知单、病危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田角民未作伤残鉴定,一审法院鉴于以上情况酌情支持田角民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并且,被上诉人屈某某已将该费用实际支付伤者田角民,故本院对原判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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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屈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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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屈某某已赔付交通事故受害人田角民精神抚慰金6000元应否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田角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侧肋骨骨折、急性肺挫伤、左骨骨折、全身多处软骨骨折等伤情,因病情危重,××危通知书,以上事实均有收治田角民医院的病历、医嘱、诊断证明、转院通知单、病危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田角民未作伤残鉴定,一审法院鉴于以上情况酌情支持田角民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并且,被上诉人屈某某已将该费用实际支付伤者田角民,故本院对原判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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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红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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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为据,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的停工留薪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5220元,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6个月的停工留薪标准无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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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红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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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为据,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的停工留薪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5220元,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6个月的停工留薪标准无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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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红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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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为据,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的停工留薪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5220元,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6个月的停工留薪标准无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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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红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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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为据,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的停工留薪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5220元,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6个月的停工留薪标准无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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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红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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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为据,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的停工留薪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5220元,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6个月的停工留薪标准无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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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红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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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为据,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的停工留薪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5220元,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6个月的停工留薪标准无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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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红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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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为据,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的停工留薪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5220元,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6个月的停工留薪标准无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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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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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周某某对张喆采取了救护措施,对此由沧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张喆的陈述予以认定,故本案不属于上诉人(××)免除责任的范畴,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9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郭景岭 审判员  马秀奎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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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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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以及赔偿的事实已经沧州仲裁委员会生效仲裁裁决所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刘金某依据保险合同起诉上诉人沧州人寿财险公司主张理赔,无需再就事故的认定以及赔偿的内容进行举证。第三人马景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达到一级伤残,处于植物人状态,根据司法鉴定的内容应当两人长期护理,仲裁委和原审法院根据该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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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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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以及赔偿的事实已经沧州仲裁委员会生效仲裁裁决所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刘金某依据保险合同起诉上诉人沧州人寿财险公司主张理赔,无需再就事故的认定以及赔偿的内容进行举证。第三人马景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达到一级伤残,处于植物人状态,根据司法鉴定的内容应当两人长期护理,仲裁委和原审法院根据该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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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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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以及赔偿的事实已经沧州仲裁委员会生效仲裁裁决所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刘金某依据保险合同起诉上诉人沧州人寿财险公司主张理赔,无需再就事故的认定以及赔偿的内容进行举证。第三人马景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达到一级伤残,处于植物人状态,根据司法鉴定的内容应当两人长期护理,仲裁委和原审法院根据该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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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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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以及赔偿的事实已经沧州仲裁委员会生效仲裁裁决所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刘金某依据保险合同起诉上诉人沧州人寿财险公司主张理赔,无需再就事故的认定以及赔偿的内容进行举证。第三人马景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达到一级伤残,处于植物人状态,根据司法鉴定的内容应当两人长期护理,仲裁委和原审法院根据该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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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以及赔偿的事实已经沧州仲裁委员会生效仲裁裁决所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刘金某依据保险合同起诉上诉人沧州人寿财险公司主张理赔,无需再就事故的认定以及赔偿的内容进行举证。第三人马景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达到一级伤残,处于植物人状态,根据司法鉴定的内容应当两人长期护理,仲裁委和原审法院根据该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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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以及赔偿的事实已经沧州仲裁委员会生效仲裁裁决所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刘金某依据保险合同起诉上诉人沧州人寿财险公司主张理赔,无需再就事故的认定以及赔偿的内容进行举证。第三人马景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达到一级伤残,处于植物人状态,根据司法鉴定的内容应当两人长期护理,仲裁委和原审法院根据该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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