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刑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春雷 书记员:李嘉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犯罪,严格落实“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和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能够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受害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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