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撤诉。 审判长 苗瑞生人民陪审员 韩文人民陪审员 杜国华 书记员: 郭静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应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确定量刑起点,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乙亲属及其他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减少基准刑。综上,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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