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茂盛公司承包了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上和园著小区的部分工程。徐某等人在该工程工地从事龙骨焊接、改料及力工工作。茂盛公司未举示其与白同彬关系的证据,白同彬以茂盛公司名义出具欠据,其又不具备施工资质且下落不明,据此可以认定徐某与茂盛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徐某对已完成工作向茂盛公司主张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徐某未向本院提供白同彬与茂盛公司是何种关系的证据,其要求茂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同时,再要求白同彬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要求白同彬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劳动报酬28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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