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曹文东驾驶冀JK2690冀JNW21挂半挂车将原告王某某撞伤,造成原告王某某一级伤残,原告王某某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的承保公司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JK2690冀JNW21挂半挂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的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邢台县司法鉴定中心第二次司法鉴定,与第一次的鉴定结论相同,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第二次鉴定的费用;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其经济收入来源也为非农业生产,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精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宜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二人,由于原告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生活全靠他人照顾,且住院期间事情繁杂故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宜按二人计算,但原告出院后不应常年按二人护理费;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对于营养费,因张庆海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病例记载1级护理,鼻饲,确需加强营养,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其亲属张庆海死亡所遭受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643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3、误工费747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李文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对其财产继承的权利,对其死亡赔偿金等依法享有分割的权利。本案涉案金额除花费的丧葬费外共剩余计160377.5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李文龙夫妻共同财产等费用。对于其中死者李文龙身上的8000元现金,首先由原告李某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4000,剩余4000元根据继承法规定由李某某、李某、李某某、刘中素每人得1000元。剩余152377.5元(160377.5元-8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首先满足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该事故发生于2014年,所以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分割。该案中被抚养人为原被告四人,按照法律规定,年赔偿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该四人的抚养年限和人数不一样,因此应按相应比例予以确定分割。其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伟芳与被告形成医患关系,在治疗中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存在未让张伟芳住院引产治疗违反中期引产治疗常规、孕中期且疤痕子宫采取米非司酮配伍米索前列醇口服药物引产方法不当、引产后阴道大量出血,宫口开大2厘米采取钳刮术处理不当、患者发生失血性休克,院方抢救措施不到位等诸多过错,张伟芳死于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与院方抢救治疗不当有直接因果关系。邢台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该事故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完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五原告因张伟芳死亡受到的损失由被告新河县中医医院予以全部承担。关于本案的赔偿依据,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发生的这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有:1.医疗费7746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104天为5200元;3.营养补助费,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4.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15年零108天(定残之日起计算至原告80周岁止)为432094元;5.伤残鉴定费22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3805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鉴定为一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8.定残前307天的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任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共计140398.02元,该费用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为20元/天。从小东吴村委会和西固城派出所证明结合原告一家人的户口本看,可以证明耿某甲和耿某丙系同一人。从“耿某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耿某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看,可以证明耿某甲在任县县城有固定住所居住并在县城大街经营着一家眼镜店,以此应确定原告夫妻为城镇居民。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残一级,此事故对其身心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对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一般侵权就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过错”包括两种形式:故意与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的后果或者行为违反了某种义务而仍然有意为之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故意必须包含两个要素:明知与欲求,过失是指行为人虽然并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者对构成侵权行为事实虽然预见其发生,但确信不会发生的一种状态,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是分配损失的重要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西江在拆除石棉瓦前被告王某某提醒其注意安全、不行就在下面捅石棉瓦,而被告张西江和工友吕洁录二人为方便、省劲明知有危险而仍然上房顶拆除石棉瓦,在上房顶前吕洁录提醒张西江,前一段时间拆石棉瓦时把自己掉了下来,嘱咐张西江要慢点,上房顶后一人在前墙,一人在后墙,当张西江去北墙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2、保单一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闫文海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误工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和广宗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广宗县医院治疗了脑出血疾病,这个疾病是由于原告高血压造成的,而原告的高血压在第一次入院时就存在这是病历上有记载的,因此原告治疗高血压、脑出血等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的疾病用药,被告不应当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巨公交认字【2017】第003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经核算为146556.08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因过高,应按每天60元计算57天,共计342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237天,共计7110元,再加上巨鹿县医院专用的肠内营养制剂3328元,以上营养费共计元;精神抚慰金可给付20000元,并优先从交强险内支付;交通费必然产生,结合住院转院情况和交通费证据可酌情给付5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根据鉴定结论,住院前60日由2人护理,护理费为12780元(张强113元/天×6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巨鹿县公安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7)第003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774元的外购药的票据没有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费用支出的必要性,且票据无出处印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应按每日60元计算。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标准给付。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可酌情给付40000元。原告主张评残后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标准给付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20年的护理费,因时间过长,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可先给付10年的护理费。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事故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王占稳按照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所述,根据原告合法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190天,大部分时段在石家庄市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对原告每天按100元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2、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应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重,营养费每天30元为宜。3、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前,原告常年从事建筑行业,对其主张予以支持。4、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计算标准过高,完全护理依赖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应分段计算,每三至五年根据实际情况实施追偿权利,不同意一次性赔偿20年。本院认为,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2元(37349/365)计算为宜,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杜某某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受到的伤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作为负主要责任的晋M×××××/晋M×××××挂重型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杜某某予以赔偿。此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限额郝铁猛放弃,同意由原告受偿,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军作为晋M×××××/晋M×××××挂重型货车的驾驶人,被告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晋M×××××/晋M×××××挂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对原告杜某某的损失超过强制责任限额部分,应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作为晋M×××××/晋M×××××挂重型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承保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冀E×××××号低速货车的驾驶员张保全对涉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本案中,应首先由冀E×××××号低速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保全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96187.3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事发时,津M×××××在天津财保投保交强险,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天津财保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任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按过错比例分担。津M×××××在聊城财保投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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