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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复核,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予以维持,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该份责任认定书的客观合理性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以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间接损失,由侵权人王某某同样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王某某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廊坊市百和一笑堂购买药品的花费,因无法显示购买的药品清单,且无医嘱等其他证据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7316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根据原告的病情应当给付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中未见加强营养医嘱,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理无据,保险公司不赔付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住院期间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28日,该诊断证明最后落款处显示出具证明的日期为2016年5月7日,与上述期间有矛盾之处。原告陈述在(2015)曹民初字第2835号案件审理时提交了一份诊断证明书原件,现又起诉故又开具了一份新的诊断证明书,两份诊断证明书内容一致。经核实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与(2015)曹民初字第2835号案件中提交的诊断证明内容一致,故对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该鉴定文书不予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的相关规定,以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冀0183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玉华审判员 杨根山审判员 卢 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事故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强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张某的损失:检查、医疗费5541.12元,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为56498元,误工期100日误工费25470元、护理费依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365*50天=490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冯军花住院医疗费8750.44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护理费35785元/365*10天=980元,肩胛骨骨折,误工期6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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