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证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081元/年×20年×24%=38788.8元。虽然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理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但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是2013年10月8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多处伤残,故对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117天予以支持。按照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为(3200元+3200元+2900元)÷92天×117=11827.17元,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11817元,本院依法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冀E×××××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54538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因在其他三个案件中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赔付,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车损54538元×70%=38176.6元。评估费2700元,由被告王培营承担70%,计1890元。关于原告在河北省眼科医院检查费用1572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事隔4个月后,原告在河北省眼科医院检查治疗,原在平乡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时,不显示眼部有伤。在庭审后,原告提交平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该证明显示杜某某交通事故致复合伤诉眼部受伤。本院认为,受害人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3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3390元×3/92天×177天=19566.3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刘士辉:34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伤残(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造成财产损失的,还要依法予以赔偿。关于本案原告闫连江因本人受伤而请求的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一)、医疗费。原告闫连江主张22756.6元,被告河北通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只承担85%。本院认为,被告安邦保险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闫连江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闫连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20元,被告河北通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而辩称不应支持营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住院造成损失,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76751.27元误工费115元/天×148天=1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5元/天×2人×38天=8740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2%=24446.4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4年/2人×12%=1979.5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0489.89元,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为49089.89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49089.89元。虽原告年龄已超过55周岁,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邢台市鹏跃轴承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4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必然造成损失,故参照原告评定的误工期限,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100元,参照护理评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住院和出院的时间,其住院时间应为55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500元,予以认定。参照鉴定结论及就诊医院医嘱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抢救治疗,情急之中家属报错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也在情理之中,但张某某受伤原因、入院及出院时间均能与邢台市人民医院出院病历相吻合,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系原告实际发生,应予确认;原告提交邢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结合原告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确认,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张某某出生日期虽有误,但显示身份证号与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号一致,应予确认,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应为25,525.15元。2、误工费:自发生事故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11月6日),原告主张272天,数额为16,401.6元(60.3元/日×272天)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本案原告贾连某和(2015)威民一初字第677号案原告李一章的相关费用,即赔偿原告贾连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139.0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连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9,249.21元,不足部分,按70%比例赔偿原告贾连某损失2,028.53元。被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分担原告鉴定费70%即56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冀E×××××号轿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按50%比例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连英与被告刘拥军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应认定被告刘拥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76046.77元;2、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20天×60元天)3、误工费15285元(150天×101.9元天);4、护理费6798元(60天×113.3元);5、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应认定梁国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梁国俊驾车追尾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按70%赔偿为宜。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320547.52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且没有误工的证明,其误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结合原告病情,护理期酌定为260天,260天×(赵天栋护理)误工260元天=67600元;4、伤残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临城××××运输队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临城××××运输队认可原告刘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刘某某已经赔付了第三人,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其去延安自行产生的费用,并非是其向第三人赔付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垫付的赔偿款703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计87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应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刘雲佳负次要责任。刘某、郝某某虽然向保险公司申请,自愿放弃此次事故交强险的索赔权,第三者损失由自己负担;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以此拒赔陈某某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刘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自愿放弃此次事故第三者商业险的索赔权,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成立,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刘某、郝某某赔偿。结合本案实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陈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6977.3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应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系非机动车,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冯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冯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系以租赁形式分期付款买的辆,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第三者险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1636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虽然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没有足够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应认定石某某、王金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提供证据,认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7846.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3、营养费酌定为500元;4、护理费840元(14天×60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伤残赔偿金14302.8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骑电动车在临城锦江小区内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无法确定,推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按50%比例赔偿为宜。结合本案实际,为案结事了,原、被告同意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某某按50%赔偿为30000元。被告范某某为原告薛某某垫付的6057.77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原告的身份、损失赔偿数额确定以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一、关于原告的身份确定问题。对此,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加以认定。1、庭审中,虽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称,原告可能是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并提交报案记录予以证明,但该记录系影印件,且字迹模糊,无法辨识。庭审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交报案录音2份,以证明原告系肇事车辆车上人员,该录音经原告及被告申国强、申某某辨识,并经本院依法询问证实该事故报案人确系申某某,但因司机申国强于事发当天未向申某某详细说明事发当时的情况,导致申国强报案所述情况与本案事实不符。2、本案原告并非肇事车辆车上人员,由沙河市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虽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交报案记录及录音予以证明,但结合上述分析可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报案记录和录音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清楚,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双方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原告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请求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赔偿,合理合法,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的异议:1、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河北凯隆达食品有限公司生猪收购合同,张保英证明,证明原告是做生猪收购、运输、销售生意,系个体工商户,其收入远高于农林牧渔业,被告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收入不太实际。原告的误工可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中,自购自运相近的交通运输业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合理;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二个人进行陪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称的收据记载与原告名字不符的情况,显然是原告入住医院紧急救治时医院在没有核对患者身份时对患者的一种代号,综合分析应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伤残评定级别明显过高及护理人员是否其公司员工的辩由,因其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采纳。主张住院期间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的辩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残疾器具费确系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病历取证费非治疗的费用不应支持的辩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原告李小雪已与被告王某某、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因此,本案应由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鉴定费不再计入赔偿范围之内,被告王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陈朝阳与被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双方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案焦点是核实原告请求损失的数额和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4648.49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有临城县普洋水泵配件铸造厂证明及工资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4622元(140天×104元/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原告父亲陈玉文,其提供有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核实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证据和依据,根据法庭调查,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14455.95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有临城县三阳焦化厂2012年10.11.12月三个月工资表,该厂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20元,受伤后未上班,停发工资,该证明已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对此证应予认定,误工期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6328元(157天×3120元÷30天);3、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为依据。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朱某某伤残级别、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庭审中被告紫金财险邢台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和充分理由予以支持,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河北以岭医院医疗费票据为正式医疗费用凭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冀A×××××号事故车在中煤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6,4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71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6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以上共计94,7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华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晋A×××××号车在其公司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第24条第3款对投保人即晋A×××××号车车主张某而言不发生免责效力,该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继续治疗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治疗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均应得到赔偿,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在上次诉讼中已经得到赔偿,对此不予再支持;且上次诉讼中原告已获得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因此误工费亦不再支持。交通费损失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事故发生后势必产生交通费用,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因此本院对交通费支持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按照15%的比例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依据和计算办法,本院判决原告于某某的损失交通费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王某某、李龙华均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5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931元(包括王某某支付823元、李龙华垫付1108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医疗费共计43534.28元、邢台县中心医院检查费用145元共计45610.28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佐证,符合实际检查治疗需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军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军国负有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军国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计算方法是;医疗费5998.45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日X50元=1700元,营养费90日X30元=2700元,护理费60日X115元=6900元,误工费180日X115元=20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每年30548元X2年=61096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文景10300元。以上合计116494.45元。被告张军国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此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张军国,余款114494.45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已判决的23日营养费应从180日中扣除,按157日每日20元计算为3140元。医疗费是原告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两次门诊,该门诊无证据证明是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后续治疗,故对其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部分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护理人员的就业资格证,员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打工单位营业执照等有关证据,应按建筑行业工资计算误工费,对于已判决的60日应予扣除,按每日145.72元计算120日,为17484.4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住院治疗,对原告交通费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原告所在出村已进行民改居,县政府批文,公安机关已经将户口转为非农业居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白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营养费和鉴定费被告白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部分总额为28046.3元(23796.3元+650元+3600元=28046.3元),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的70%即12632.4元﹝(28046.3元-10000元)×70%元=12632.4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部分总额为56127.6元(25762元+7024元+6321.6元+77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95957.12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为7309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090元,合计赔偿原告损失8309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85957.12元,应按被告刘某某、何占军在该事故中所占的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85957.12元的50%即42978.5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任公交认字(2013)第50157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平,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赵朝阳与僧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僧某某应当知道赵朝阳无驾驶资格而出借机动车,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此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赵朝阳虽是无证驾驶,但交强险的目的是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仍应当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当事人按责分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共计10942.77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护理人员杨占存系邢台新进机械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98.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马某某系农村户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任公交认字(2013)第502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和人身保险理赔批单,倪某甲花费医疗费6840.6元,吴某某花费医疗费2287元,倪某乙花费医疗费979.69元,该费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吴某某户籍所在地为任县天口镇北桥村,但其家庭于2013年在任县新东方小区购买有房屋并居住,且在城镇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吴某某构成伤残十级,此事故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且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对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的责任比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潘某某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次事故造成杨某某人身损害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车主潘某某赔偿,贾某某作为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244,364.58元,还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杨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68,265.37元。因保险限额足以赔偿杨某某的损失,潘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杨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68,26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的理由,因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事故又系被告初某某追尾所致,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初某某负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故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8,906.2元+护理费16,884.45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7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檀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英达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6779.05元、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天=150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误工费130天(定残日)×114.7元/天=14911元、护理费30天×248元/天=14880元、伤残赔偿金十级22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主张误工期230天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从受害日至定残是持续误工或是治疗终结及时评残的,且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受损程度的误工期已确认为120日,故本案原告误工期按120日较为妥当。原告提交内丘县鸿运汽车修理部工资表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不符合书证要求,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日收入11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收入应按2015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较为妥当,其护理费为2968元。依原告的申请,经内丘鑫磊石材厂核实,事故前三个月原告日收入86元,其误工费10320元。本院对伤残十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掌握在3000元,在此基础上,参照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上下浮动。本案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3300元较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秦凌华作为王彦博的雇主,对王彦博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伤害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被告王彦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案被告王彦博应负事故责任的70%,原告李某某负事故责任的30%为宜。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巨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车损1,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被告吴某某违反交通道路法规,造成多人受伤,本起事故发生后,广宗县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调查,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祝某某后期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焦连超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焦连超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尽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评为拾级有异议,但其已放弃重新鉴定的请求,并且司法鉴定中心已出庭作证,对其代理人提出的问题一一作了说明,对广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第19号伤残评定意见,认定原告张某某为伤残拾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第一次起诉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70元,误工费19天1,847.75元,按照9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认定事实,原告刘某某赔偿数额为: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7554元,伤残赔偿金26762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131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9433元,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肇事车辆冀冀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赔偿有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原告起额请求款项所述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理由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某6943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较为充分,且原告找人代课支付相应费用合情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3、护理费274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主张护理期30天过高,且主张按每天100元无依据;故以鉴定结论评定的护理期15日,再加上实际住院天数13日,故护理期应为28日;参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以35785元为标准计算28天为宜,故该项费用为35785元÷365天×28天=27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原告按每天100元为标准计算,计算15天,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且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应参照《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邢市财行)[201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徐某某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进行赔偿。被告徐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50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力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新乐及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平乡支公司、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新乐及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负共同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部分,不足部分由个人负担。因被告李新乐、王某某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二人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1229.19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赵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赵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扩大有过错或存在其他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应认定如下:医疗费64613.63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虽辩称鉴定时间应视为临床治疗终结,其公司不承担2017年5月3日之后的医疗费票据。但本院认为,原告遵照医嘱继续服用药物进行治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被告各方均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案情,故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上升至85%,原告王红叶承担15%的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由被告冯某某、占某运输公司承担。被告信达财险邢台支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恩德莱康复器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邢公交认字(2013)第12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龙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某某虽对该认定书认定的内容有异议,但其并未对该认定书提起复核且也未能够提供证据推翻该认定书,而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依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承担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的70%为宜,即64,905.51元*70%=45,433.86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的问题,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赵某某可待实际手术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原告住院后曾为原告垫付400元医药费,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被告各方均对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应当对原告赵某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冀EZ5553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扣除不计免赔部分后,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中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原告赵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但是参照《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邢市财行)[2014]43号文件规定,以及原告赵某某实际住院治疗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贾某某受伤,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公交认字(2013)第12522号确定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辆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20万,不计免赔),被告冯某某系被告燃气公司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冯某某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其工作单位燃气公司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应与其工作单位交通运输公司就原告贾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贾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贾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贾某某在指定期间内不配合重新做伤残鉴定,伤残情况不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待重新作出伤残鉴定后,可就伤残赔偿金另行起诉;对于原告贾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贾某某只提供了工资证明,未提供误工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与法相符,本院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可确定赔偿的主体和顺序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陈某某未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所以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根据事故责任即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因被告认为过高,根据事故责任情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门宝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主、次责任按70%、30%比例予以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由邯郸安盛天平财险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1804.4元,剩余51207.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70%,即35845.5元,二项合计137649.9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门宝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履行时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马某主张赔偿各项数额为:医药费58574.4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误工费58574.7元(57784元/365天×3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219天×50元);住院护理费24090元(219天×110元×1人);被抚养人生活费25501.15元(17587元/年×13年×10%÷2,17587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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