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并不违反法律,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按约定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款,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已经偿原告两个月的借款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珊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4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某兴借款200,000元以房产证编号00003042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未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并未设立。车辆抵押,原告未主张权利,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兴借款本金6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应当清偿。原告张某某所称被告李某某2011年5月7日借款8000元,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上注明“于支”,该“于支”的意思应为“预支”,本证明条上没有注明8000元款系借款,原告张某某诉称的本款项为借款的说法无法认可,因不能认定该8000元款项的性质,故不能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该款;原告张某某称被告李某某2011年5月21日的借款7000元,该借款没有被告李某某的借据,仅有两书证,亦依法不能认定该笔借款;对于原告张某某称被告李某某2011年5月30日的借款10000元,原告张某某提交署名李某某的证明,明确记载该款为借款,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认定;原告张某某提出让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的利息的请求,由于借款的证明上没有记载借款利息事项,民间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审理中被告下落不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宋某借原告王某某6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宋某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虽为被告宋某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0万元,利随本清(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梁召侠签订的《项目借款协议》甲方为马某某,乙方为梁召侠。乙方虽加盖了南宫市邮政广告公司的印章,但南宫市邮政广告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且被告南宫市邮政局没有开办该公司。《项目借款协议》所留乙方地址“南宫市三里大街福明胡同9号”系梁召侠家庭住址。梁召侠的借款行为应为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合同的双方是马某某和梁召侠,南宫市邮政广告公司的印章也不是被告南宫市邮政局的印章。梁召侠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是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故此,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南宫市邮政局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秦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郝某某、秦某某已经履行了交付被告曹某某借款70万元的义务。被告曹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偿付原告郝某某、秦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郝某某、秦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偿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经查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人民币短期贷款(六个月以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侯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资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合法、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期满后,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国陪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及税务登记表,证实了其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9200元,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债务是在张某某、张某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内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张某返还借款2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张某一次性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29200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借款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程某某与温某某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借款到期后又续借到2016年1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温某某理应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日息1%过高,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以5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本借款已超过担保时效,担保人白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孟某某、邢台顺德医药有限公司承认雷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雷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依法按时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孟某某、邢台顺德医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被告刘某某、孟某某、邢台顺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的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无借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仅凭其2014年1月14日始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刘某某向被告王某某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来向被告王某某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王某某抗辩该转账系原告刘某某偿还其借款利息,不是其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提交了2014年1月14日之前其向原告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的凭证及通过他人向原告刘某某转账的证明;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未能就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成立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其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00元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自原告起诉后,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是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贾某偿还原告李凤霞借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被告王仲某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负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8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借原告本息83000元及已还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一个月利息1000元,逾期后被告应按月利率1.2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已经离婚,车辆不属于被告周某某所有、被告周某某抵押车辆属于无权处分,被告田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已离婚,原告主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周某某所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属无效抵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为年利率24%,年利率24%以下民间借贷利率可申请司法强制执行,但对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债权无请求力,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已履行,且债权人受领后,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36%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从欠息之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该认购房产归原告所有外,其他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及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邢台百泉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邢台百泉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及抵押协议中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及抵押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及抵押协议中约定将原告认购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该认购房产归原告所有,但该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奔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奔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偿还,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利率约定过高,可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8日,被告张志彬由被告王某担保借原告人民币4万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张志彬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按照借款时间顺序和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该笔借款被告张志彬已全部还清,被告王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某偿还其借款本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28日,被告张志彬由被告高某担保借原告人民币4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志彬已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按照借款先后顺序和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该笔借款被告张志彬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张志彬现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志彬、高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出租车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高某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10日,被告张志彬由被告胡某担保借原告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志彬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志彬、胡某签订的出租车抵押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借款,有被告赵某某书写的承诺书、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欠款金额应为35万元。另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损失5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和朱某某借原告姚某某款300万元,截止2016年8月21日尚欠本金9322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和李武锦偿还借款责任问题,以被告张某某和朱某某名义借款300万元,事实是被告张某某用款200万元,被告李武锦用款100万元,张某某已偿还200元及利息,且又代李武锦偿还30万元,此行为系被告张某某和李武锦之间协议,只对协议双方具有效力。被告张某某和李武锦如何用款、还款之协议,对原告姚某某不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不影响原告姚某某主张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权利。担保人李武锦、谢爱平、王建考、张丁、李俊杰、邢台市天杰节能灯有限公司、河北天杰肥业有限公司、威县天杰农资有限公司、河北盛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邢台百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担保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原告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和袁某某借原告姚某某款4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问题,虽原告姚某某和被告董某某、袁某某双方约定年利率36%,但依据相关规定本院支持年利率为24%,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其利息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伟淞、李哲、梁朝崇、李书梅、郑玉学、郑翠崇、徐正波、赵第星、邢台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邢台市神牛实业有限公司和河北正大车业有限公司在担保合同上均签字或盖章,原告请求担保人承担偿还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平乡县粮食局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职工安置费用75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2015年8月5日的平政办发(2015)26号文件,设立平乡县发改局,将平乡县粮食局的职责全部划入平乡县发改局。因此,平乡县粮食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平乡县发改局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乡县发展改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平乡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安置费用755000元。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经过被告史书朋手借贷给平乡县华康养鸡场现金共计33376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史书朋书写借款证明并加盖平乡县华康养鸡场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与平乡县华康养鸡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平乡县华康养鸡场的经营者是被告张朝林,张朝林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史书朋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存妮借款3337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每月1%的利率支付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楚,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通过人人行平台,出借给被告陈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要约,原告承诺,合同成立,至今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7日至履行完毕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郑某某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郑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30000元并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郑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综上所述,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丁某通过借贷宝要约借款,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李某承诺并出借,合同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24%计算,自2016年7月26日至履行完毕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先本院递交上诉状,宾干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丁某通过借贷宝要约借款,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李某承诺并出借,合同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24%计算,自2016年7月26日至履行完毕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先本院递交上诉状,宾干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郝某某、赵勇猛向原告张某某借款,被告郝某某出具了借条,并让原告张某某将该笔借款转账给其融资合伙人被告赵勇猛的账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郝某某、赵勇猛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6‰,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郝某某、赵勇猛支付相关利息(以尚欠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的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郝某某、赵勇猛向原告田某某借款,被告郝某某出具了借条,并让原告田某某将该笔借款转账给其融资合伙人被告赵勇猛的账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郝某某、赵勇猛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6‰,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郝某某、赵勇猛支付相关利息(以尚欠本金1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的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有欠条、证明人张卫华的询问笔录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卫某伏借原告苗某某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苗某某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卫某伏与原告苗某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苗某某主张利息,可按被告卫某伏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卫某伏的配偶,故原告苗某某请求被告陈某某偿还被告卫某伏以个人名义所负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借款协议和展期协议,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被告借原告款67970元,约定年利率为24%。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797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24%计息,自2016年12月19日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52,347元,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的欠款证明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谓的借款证明内容,因系原告书写,其并不知情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又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对于原告书写的借款证明内容,其应当清楚明白该借条的意思表示及法律后果,其在该借款证明书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借款证明内容的认可。故被告辩称其对借款证明内容不知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系原被告合伙投资款,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谢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其与被告谢某某共同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应视为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谢某某、谢某某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对以上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郭现华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郭现华既未共同在借条上签字,亦未在事后明确追认该笔债务,单凭其曾用其银行卡还过利息不能认定系其对该债务的追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现华与另外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辩称的已经偿还的10000元系本金。本院认为,最后一张条书写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该10000系四次给付,既有2018年2月13日之前给付,也有在2018年2月13日给付,按照常理推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广宁、张坤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刘广宁、张坤计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赵自豪向原告黄某某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自豪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赵自豪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广宁、张坤计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原告应当就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被告答辩予以否认,并辩称原、被告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本人未到庭,本院无法对此情况予以核实。但原告陈述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事宜,如果属实,可以与其他经济纠纷一并处理。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0000元,仅出示了汇款凭证,其出示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被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否认该款属于借款,双方又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原告本人未到庭作进一步陈述和解释,其该笔汇款可能存在不属借款事项的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260,000元,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春华、被告周兰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建彬借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12月23日始至涉案债务全部履行之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被告赵某铭、许庆跃对其债务的转让,原告同意,债务转让合法,应予认定。借款中约定的借款本金4,010,000元,包含利息810,000元,该利息是按年率36%计算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等规定,能计入本金的利息应为540,000元。故借款合同中的合法本金应为3,74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6%,超过24%部分不予保护。借款合同其他条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000元,并主张借款利息及罚息。当庭出示了原、被告及第三方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出协议和转账记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借贷给被告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约定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及利息、罚息,于法无据,于理不当,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借款项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履行期及宽限期的年化利率为24%,不违背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蒋某坤向原告段书记借款,有原告段书记提供的被告蒋某坤签名的借款证明为凭,据此,原告段书记与被告蒋某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期内的年利率是21.6%,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退一步讲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有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被告王某某书写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辩称他让张存相已经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7000元,因其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且原告马某某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某某辩称他借的钱和工程款是一回事的问题,因其提供的平乡县油召乡东来仲疃村与平乡县常鑫道路建筑服务队街道硬化施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王某某未提供有力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某某、袁某某借原告姚某某款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问题,虽原告姚某某和被告董某某、袁某某双方约定年利率36%,依据相关规定本院支持年利率为24%,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其剩余利息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伟淞、李哲、梁朝崇、李书梅、杜瑞红、董兰民、袁广云、孙书英、徐正川、马晓彤、邢台金星飞轮有限公司、平乡县粘合材料厂、邢台惠瑞商贸有限公司、邢台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邢台市神牛实业有限公司和在担保合同上均签字或盖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某某、袁某某借原告姚某某款3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问题,虽原告姚某某和被告董某某、袁某某双方约定年利率36%,依据相关规定本院支持年利率为24%,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其剩余利息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伟淞、李哲、袁广省、董永巧、贾明刚、张博文、孟令强、邢台市神牛实业有限公司、贝孚特(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邯郸市昌业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提供担保,原告请求担保人承担偿还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分两次还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孟凡北向原告董某某借款,并书写了欠款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凡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张某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内容明确,有原告及被告张某签字、盖章,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代替被告向徐洪西偿还了132000元,原告即取得了向被告追偿132000元的权利。被告未按照保证合同偿还原告的垫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的保证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基数是132000元,按照每日%1的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请求按照132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限制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举证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诉讼责任的不履行,应承担诉讼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60000元,并提供了两张借条,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及书写借条均予以否认。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是否收到原告款160000元。原告当庭出示两张借条,被告予以否认,但在本院要求被告书写检材时,被告故意一笔一划书写,拒不按正常速度流利书写,其所提供检材与其文化程度不相适应,应视为伪检材,原告及其证人证言相互吻合,与借条形成了关联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但原告主张另60000元借款,因其不能说明借款的具体情况,除借条外,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清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偿还了一部分,后来又为原告补写尚未偿还借款的欠条,即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彩云借款4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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