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款2,75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375元,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2,375元。该款被告应当偿还。被告辩称“原告不是给他打工的,欠条也不是出于其本意写的,是原告等40多人在石家庄逼迫其所写”的理由,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广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工资款人民币2,375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被告分期支取工程款,借支工程材料款、工资,以及原告替被告垫付工人工资等事项,原告方多支出工程款1530077.05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支取的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支工程款的利息,因在支取工程款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多支取的工程款是归责于被告原因,原告在支取过程中也负有审核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请求,被告虽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进行完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方一直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没有因为违约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施工顺延期限的默许,另在被告施工过程中确有因环保影响施工进展的原因。因此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河北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支的工程款1530077.0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孔某某,以及孔某某和原告之间的工程转包,没有证据证明经柏乡县教育局同意,属于非法转包。鉴于柏乡县第二中学教学楼现已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转包人孔某某支付实际施工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让发包人柏乡县教育局在欠付柏乡县第二中学教学楼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因合同相对方不是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而是孔某某,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柏乡县教育局提出的将工程款全部给付河北恒海建筑有限公司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王文波807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承包建设新河县王府新民居住宅楼工程过程中,由原告供给电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张某某向张某某供应了价值295000元的电料,被告张某某理应支付相应电料款,但被告在支付部分电料款40000元后,未能将剩余255000元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被告兴新市政公司明知被告张某某不具备相应建设施工资质,仍与其签订《挂靠合同》,为张某某承包工程提供条件,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获取相关利益,故应对被告张某某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新市政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不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佐证上述两份合同,能够证明原告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内外墙涂料、装饰项目,且施工完毕,工程款尚未结清。对该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4、第三人冯占林书写的欠款清单一份。清单中第四项显示:“内外墙涂料及油漆戎某某150854-已支40000元=110854元”。该清单系冯占林书写,记录了隆尧县实验小学宿舍楼工程的各实际施工人被拖欠工程款金额,经向有关单位催款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清单与第三人冯占林当庭主张的事实相符,能够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承包方仍欠付部分工程款。该欠款清单,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发包人隆尧县实验小学与承包人中天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天公司承建隆尧县实验小学学生宿舍楼项目工程。该工程是由被告赵志军借用中天公司的资质承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提供机械设备的形式收取使用费的行为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张某某当庭承认拖欠原告刁某某铲车使用费31,675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在“2010-2013年威县工业大道、二路、南和宋璟东沿外欠机械费”清单上签字的行为,也应当视为其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因此,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刁某某机械使用费31,675元。关于被告张某某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通过庭审,可以得知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他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松散的合伙关系,该合伙组织利用被告张某某在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的机会,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活动,但合伙施工时人员除被告张某某外,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以及被告张某某是该合伙组织中对外负责人的情况予以认可。且承认其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合伙承包了威县汽摩配件产业聚集区工业大道工程。但被告张某某只是辩称其没有进行过威县汽摩配件产业聚集区工业二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袁国民承揽施工的工程使用了原告供应的加气砖,被告袁国民作为买受加气砖的一方理应给付拖欠原告的加气砖款50,79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300元,因该费用不是诉讼保全中必须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汤国华系工程施工方和加气砖买受方,也不能证明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公司和邢台智群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或承包方或施工方,故原告要求汤国华、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公司、邢台智群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武某某的加气砖款50,793元。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施工协议上显示的乙方为邢台万鸿建筑有限公司,但没有该公司的印章或法人代表的签字,乙方处签字的是彭某某和满贯,实际上也是彭某某和满贯垫资并组织的施工,现满贯同意将此工程中自己的所有债权转给彭某某,故彭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应否立即偿还工程款问题:根据施工协议的付款节点,早在2016年12月份7层主体施工完成发包方就应该付给原告70%的施工款,但原告仅仅收了几万元的预付款,发包方长期拖欠原告垫付的巨额施工款,已违反了施工协议的约定,现原告主张发包方尽快付款理应得到支持。被告与第三人都主张应由原告垫资完成剩余工程达到入住条件且经过验收后才给付剩余工程款,但施工协议上并无此约定。原告是在垫资数百万元建好了主体工程后发包方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经发包方同意后才撤出场地,剩余工程由发包方组织另外人员施工建设。可见,原告在施工和撤出场地的过程中既没有违反协议约定也没有过错,且施工协议上明确约定由甲方负责该项目的合法性,该工程何时达到入住条件和验收不应该由原告负责,也不能成为发包方拒付已完成工程工程款的理由,故被告与第三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被告李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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