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因公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原告称已提出再审申请,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一、关于被告月工资数额6,500元。原告称被告无证据证明为6,500元,如是6,500元,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被告无纳税凭证,系明显属于杜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法院审理案件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并非以仲裁裁决结果为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并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认为一审程序错误,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遗漏诉讼当事人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工资待遇问题都无法提供证据加以支持,法院酌定依据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工资待遇并无不妥,依据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前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且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上诉人要求按协议履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清河县联慧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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