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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某与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小某的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已生效,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依法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文)第十三条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该条是关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待遇不能改为一次性支付的方式的规定。本案,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原告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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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乡县小某某童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小某某公司已为被告张某某参保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工伤待遇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应依法申领,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请求的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请求按照裁决的数额支持,原告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按照裁决书的裁决数额支持为宜,即护理费2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5.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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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欧塑型材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已被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5330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且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效力已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行终281号终审判决所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不是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已提出申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郭某某构成工伤,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被告郭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情况如下:一、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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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县京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因公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原告称已提出再审申请,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一、关于被告月工资数额6,500元。原告称被告无证据证明为6,500元,如是6,500元,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被告无纳税凭证,系明显属于杜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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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旭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祁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原告服务公司依法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为伤残十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18995.68元(4748.92元/月×4个月);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鉴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4个月工资12291.12元(3072.78元/月×4个月);服务公司已给付的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145.56元,应从应付的4个月工资中扣除。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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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邢台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在被告邢台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工作期间,因工伤导致四级伤残,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邢台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残疾辅助器具费、残后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伤残津贴及残后护理费由被告一次性支付还是由被告按月支付,本院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但上述规定的适用对象应为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本案中的原告已构成四级伤残,生活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原告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且原告又要求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上述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邢台恒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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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邢台市乘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并案被告)王某某入职被告(并案原告)邢台市乘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邢台市乘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王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的参保手续,并缴纳了保险费。故原告王某某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应享受因公负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津贴等费用,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享受医疗待遇期间的护理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范围,应由被告邢台市乘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两项损失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43,160.0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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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桑海热能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孙某某的伤情经二次鉴定,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也已经过了行政诉讼。现原告对支付被告的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仍不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桑海热能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某某自2017年12月1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北桑海热能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孙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91.36元、护理费1325.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968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元,以上共计58284.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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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宏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路印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案系工伤医疗、经济补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属于劳动仲裁及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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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定劳动合同,但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月16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属于工伤。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应当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并参加工伤保险而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并参加工伤保险,应由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相关费用包括:1、医疗费,因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包括该项目。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680元,包括在石家庄住院100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2000元,在北京住院共5次48天,每天按35元计算,为1680元,以上共计368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食宿费,原告请求1406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或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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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迪某特制衣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某系原告迪某特制衣公司职工,赵某某受到的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虽宁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能否认事发时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赵某某系在上班途中发生负非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事实。迪某特制衣公司未依法为赵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赵某某支付费用。迪某特制衣公司提出的因赵某某已从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了误工费赔偿,在本次诉讼中对于停工留薪的工资应当依法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未再到迪某特制衣公司工作,双方也未续签劳动合同,应视为赵某某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赵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赵某某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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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圣柯某电梯有限公司与王某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且圣柯某公司也未按照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圣柯某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电梯安装分包协议及安全协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确认。王某英以圣柯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王某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王某英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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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与沙河市南高红某联合车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沙劳人裁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5】0500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行终370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对原告诉请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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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清河县中鼎滤清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海岗于2016年3月份到被告中鼎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给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6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当日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中指离断伤,手术后于次日出院,共住院1天;2016年7月6日,到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22天。2016年9月21日,邢台市人社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53401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董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2月28日,邢台市人社局作出邢劳鉴2016年0534006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董某某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3个月,原、被告收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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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鑫友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均无异议,邢劳鉴2015年05340025号鉴定,系生效法律文书,在未被撤销之前,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伤情系工伤十级,停工留薪期四个月。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在该笔录中,原告对伤残鉴定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对被告日工资标准150元也没有任何异议。原告辩解被告伤情不构成工伤十级,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日工资标准,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清劳人仲案(2015)第0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即已经确认被告日工资为150元,当时原告未提出异议。本案审理中,被告证人出庭作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其证言和清劳人仲案(2015)第01号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工资标准相印证,予以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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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与清河县环宇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刁某某提交的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5000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邢劳鉴2015年0534000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2015)东行初字第260号行政判决书、(2016)冀05行终109号行政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在未被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认定刁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系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9个月。对环宇公司关于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辩解不予支持。刁某某提交的清河县人民医院的票据、鉴定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系其实际必要支出费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刁某某花费医疗费1,987.43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13.6元的事实。环宇公司和刁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由生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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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河县联慧绒毛制品有限公司、陈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法院审理案件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并非以仲裁裁决结果为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并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认为一审程序错误,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遗漏诉讼当事人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工资待遇问题都无法提供证据加以支持,法院酌定依据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工资待遇并无不妥,依据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前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且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上诉人要求按协议履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清河县联慧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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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河市刘石某煤矿与范力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负伤致残,理应享受合理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范力波提供录音证据证实实际工资是按3000元标准发放的,沙河市刘石某煤矿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书面原始工资发放凭证。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此,沙河市刘石某煤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参照当地矿工的工资水平,范力波主张每月工资3000元更为可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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