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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欧塑型材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已被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5330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且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效力已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行终281号终审判决所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不是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已提出申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郭某某构成工伤,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被告郭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情况如下:一、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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