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小某某公司已为被告张某某参保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工伤待遇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应依法申领,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请求的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请求按照裁决的数额支持,原告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按照裁决书的裁决数额支持为宜,即护理费2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5.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原告服务公司依法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为伤残十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18995.68元(4748.92元/月×4个月);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鉴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4个月工资12291.12元(3072.78元/月×4个月);服务公司已给付的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145.56元,应从应付的4个月工资中扣除。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案系工伤医疗、经济补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属于劳动仲裁及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定劳动合同,但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月16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属于工伤。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应当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并参加工伤保险而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并参加工伤保险,应由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相关费用包括:1、医疗费,因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包括该项目。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680元,包括在石家庄住院100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2000元,在北京住院共5次48天,每天按35元计算,为1680元,以上共计368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食宿费,原告请求1406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或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某系原告迪某特制衣公司职工,赵某某受到的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虽宁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能否认事发时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赵某某系在上班途中发生负非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事实。迪某特制衣公司未依法为赵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赵某某支付费用。迪某特制衣公司提出的因赵某某已从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了误工费赔偿,在本次诉讼中对于停工留薪的工资应当依法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未再到迪某特制衣公司工作,双方也未续签劳动合同,应视为赵某某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赵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赵某某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且圣柯某公司也未按照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圣柯某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电梯安装分包协议及安全协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确认。王某英以圣柯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王某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王某英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沙劳人裁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5】0500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行终370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对原告诉请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海岗于2016年3月份到被告中鼎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给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6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当日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中指离断伤,手术后于次日出院,共住院1天;2016年7月6日,到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22天。2016年9月21日,邢台市人社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53401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董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2月28日,邢台市人社局作出邢劳鉴2016年0534006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董某某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3个月,原、被告收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均无异议,邢劳鉴2015年05340025号鉴定,系生效法律文书,在未被撤销之前,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伤情系工伤十级,停工留薪期四个月。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在该笔录中,原告对伤残鉴定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对被告日工资标准150元也没有任何异议。原告辩解被告伤情不构成工伤十级,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日工资标准,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清劳人仲案(2015)第0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即已经确认被告日工资为150元,当时原告未提出异议。本案审理中,被告证人出庭作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其证言和清劳人仲案(2015)第01号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工资标准相印证,予以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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