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满庭芳家苑商铺预定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协议。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违约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2015、2016年度的购房返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2016年度的返还款237534.2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以后年度返还款的请求,因合同未到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柏乡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景志强23753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度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118767.1元计算,年利率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理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购商品房为现房,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交付商品房。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付商品房360日内,即2011年6月2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故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原告不退房,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2009年2月25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恒丰新河分公司交款9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钰玺尊园购房协议》内容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的购房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河北创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预付房款111855元并承担原告自预付房款至履行完毕时的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收取被告的购房款退还被告,被告应将原告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鉴于被告已将争议房屋买卖合同更名到自己名下,故在返还房屋时应协助原告办理更名手续,为避免再次发生争议原被告互返义务应同时履行。因双方对导致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原因认识不一且争议较大,故对合同的解除后果也差之千里。原告认为导致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拒不支付所拖欠的购房款,故在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则认为是原告隐瞒了该房是经济适用房而非商品房致使被告不能办理房产证这一权利瑕疵,被告在同意解除合同的同时提出反诉,使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更名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来看,原告的义务是为被告办理合同更名手续而非办理房产登记,对于谁应办理房产登记以及违反房产登记的后果,该《房屋更名协议》中并未约定,同时被告主张该争议房屋是经济适用房而非商品房,但未提交与之主张相一致的房产权属性质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合同效力。本案中,被告石某不是诉争房屋的财产所有人,其与被告陈冀宏与朱玉群之间关于该房屋的买卖合同系效力待定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中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须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取得合法处分权后合同才能生效。本案中,因石某并不是房产所有人、其在未取得房屋合法处分权的情况下卖掉原告房子属于无处分权行为,又石某与被告陈冀宏与朱玉群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后又未经权利人(二原告)追认,因此被告石某与被告陈冀宏与朱玉群之间关于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陈冀宏与朱玉群辩称被告石某已通过赠与取得房产所有权且二被告系善意取得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冀宏、朱玉群返还原告位于邢台市桥西区该房屋钥匙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过错责任。被告石某不是房产所有人,也未取得二原告同意即与被告陈冀宏与朱玉群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卖房款,并将房屋钥匙等交于二被告允许其搬入,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又被告陈冀宏与朱玉群明知该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原告石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郭庆俊和尹连素的遗产,尚未分割,二原告和被告郭振海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该房屋应归其共有。被告郭振海对该房屋负有管理的义务,其未征得二原告同意无权处分该房屋,被告郭振海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权益,故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张某某虽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被告郭振海无权处分共有的房屋而无效,其不能据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其应当将该房屋返还,被告郭振海也应将购房款65,000元返还被告张某某。考虑到被告郭振海故意隐瞒房屋权属问题,导致被告张某某做出错误的判断,进而错失购买其他房源的机会,对于被告张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郭振海承担,结合现在同地段房屋的市场行情,本院酌定由被告郭振海赔偿被告张某某损失83,640元(148.64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6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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