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本案争执焦点: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和范围。被保险人温根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给第三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温根山驾驶冀EX2819东风日产牌轿车在自己家院内与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认字(2013)】第01-X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根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温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应该得到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161620元,丧葬费为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456元,上述各项共计23284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四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者徐计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徐某某作为其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运尸费。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为161620元,丧葬费为19771元;因徐计栋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因此原告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停尸与运尸费41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总额为220491元;因本案中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当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余的110491元,应当由被告董某某赔偿。被告邱胜利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执照的董某某驾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1)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本院依据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邢路认字第13890542016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培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阎某某系事故车辆晋K×××××—晋KP975挂号车实际车主,马某某系雇佣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公平合理,原、被告均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被告也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或足以减轻自己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被告李英提出该事故是四次不同的交通事故,应重复使用保险。本院认为该事故系四次撞击形成的,四次撞击之间有不同的时间间隔,也不是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所认为的四次撞击是发生在瞬间完成的。因四次撞击之间有因果关系,且交警部门出具的是同一个事故认定书,而不是四个不同的认定书,故应认定为同一事故的四次撞击,而不是四次不同的交通事故,保险不应重复使用。3、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计算与确认,本院将在本院认定中逐项认定。 本院认为,陈普秀的死亡系第三次和第四次撞击造成的,第四次撞击是造成陈普秀死亡的主要原因,故本院确定因陈普秀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由第三次撞击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第四次撞击承担70%的责任。在第三次撞击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公平合理,原、被告均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被告也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或足以减轻自己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原告李某提出该事故是四次不同的交通事故,应重复使用保险。本院认为该事故系四次撞击形成的,四次撞击之间有不同的时间间隔,也不是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所认为的四次撞击是发生在瞬间完成的。因四次撞击之间有因果关系,且交警部门出具的是同一个事故认定书,而不是四个不同的认定书,故应认定为同一事故的四次撞击,而不是四次不同的交通事故,保险不应重复使用。3、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计算与确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逐项认定。 书确定第二、三、四次撞击是造成李春丽死亡和李某受伤的原因,因无法区分三次撞击对李春丽和李某造成伤害程度的大小,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三次撞击各承担33.33%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公平合理,原、被告均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被告也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或足以减轻自己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被告李英提出该事故是四次不同的交通事故,应重复使用保险。本院认为该事故系四次撞击形成的,四次撞击之间有不同的时间间隔,也不是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所认为的四次撞击是发生在瞬间完成的。因四次撞击之间有因果关系,且交警部门出具的是同一个事故认定书,而不是四个不同的认定书,故应认定为同一事故的四次撞击,而不是四次不同的交通事故,保险不应重复使用。3、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计算与确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逐项认定。 本院认为,应晨的死亡系第三次和第四次撞击造成的,第四次撞击是造成应晨死亡的主要原因,故本院确定因应晨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由第三次撞击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第四次撞击承担70%的责任。在第三次撞击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起诉人雷某某以雇佣关系请求判令被诉人曹宇、巨鹿县三川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因阎海勇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02636元。其主张与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所调解结案的(2012)广民初字第102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项目重叠,起诉人应到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办理此案,我院不宜再行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雷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少猛 书记员: 郑伟亮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为其车牌号码为京N×××××宝马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且不计免赔,原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开具了保险单及缴费发票,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的车牌号码为京N×××××宝马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袁迎超死亡和袁迎超驾驶的洪都电动自行车、京N×××××宝马轿车损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勇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勇驾驶京N×××××宝马轿车系张某某指派,张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受害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及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1418.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房东靳侠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聊城市东昌府区信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房租票据、聊城市东昌府区信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及水电费由周脉景及妻子张某某实际交付、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及东昌府区信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该辖区居住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周脉景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25755×20=51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周脉景长子周某的户口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被告彭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司机,与车主侯某某是雇佣关系,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天正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挂靠协议中双方约定挂靠车辆自负盈亏,挂靠单位不干涉也不参与挂靠车辆的经营活动,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全部由挂靠人自行承担。因此天正运输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在双方订立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标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增加免赔率10%,本案中投保车辆属于超载,所以应适用这一约定。被告侯某某认为这属于重复惩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海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定夺后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万元,本院认为过高,应以支持2.5万元为宜。经本院对事故中另一伤者赵福义的询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机动车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原告已经赔偿了第三者损失,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第三者王胜文属于农村居民,依此计算王胜文的死亡赔偿金为154734元、丧葬费21266元、医疗费10216.98元、尸体鉴定费600元。第三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明显过高,被告辩称不应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第三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第三者的其他损失死亡赔偿金79734元、医疗费216.98元、丧葬费21266元,尸检费600元,合计96216.9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本案原告请求赔偿受害人李梦语丧葬费29493.5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000元、停尸和整容费2000元。被告河北通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对六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无异议,但辩称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停尸费、整容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予以支持;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000元酌情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请求的停尸费、整容费2000元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按农村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闫某某自2015年5月入职平乡县中医院后,一直在该院工作和居住生活,其在县城居住时间较长,收入来源于县城;受害人李梦语随原告在县城幼儿园接受学前幼儿教育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贺广友的死亡赔偿金为141245元(计算方式为: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五年计算,即28249元×5年=141245元)。贺广友的丧葬费为28493.5元(计算方式为: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6987元÷12月×6个月=284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4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损失。因张某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919元*20年=238380元;丧葬费28493.5;结合事故成因及给当事人家庭造成的伤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车辆损失费11942元;评估费100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刘某某9798元*13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巨公交认字【2017】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的条款,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本案王阳的死亡赔偿金为238380元,故被告中华财险邢台公司最高可赔偿11000元,然原告王某某、祈华芹、王明哲仅请求赔偿10403元,且不超过11000元。因此,原告王某某、祈华芹、王明哲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董培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据此酌定减轻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较妥。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5222.15元,请求丧葬费23119.5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董某请求被告支持54138元抚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董某虽然系死者董培英的孙子,但河庙镇董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不足以证明原告董某的父母没有扶养能力,且被告又不认可该村委会证明信的效力,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改起死亡,被告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黄某某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改起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遭受损坏的,应得到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李二刚驾驶的冀DJ8117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损失首先应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车辆买受人白某某应承担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责任,车辆出卖人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黄某某、赵爱国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其不能提供支持该请求的有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分担问题:对于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支付,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其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余下的损失被告按4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参照相关规定及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其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余下的损失被告按30%承担赔偿责任较妥。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628元医院停尸费42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鉴定车速鉴定费3000元打印费24元丧葬费231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20年(王某某)]÷3+(8248元/年×18年(聂香敏)]=104474元(系受害人王敬涛父母)(16204元/年×8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交强险外,承担比例有异议,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本院酌定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主张豫E×××××、豫E×××××号车超载,应免赔10%,张海顺有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提交三者险条款、投保单,本院予以采信,该主张,予以支持,免赔部分由张海顺负担。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豫E×××××、豫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丽人民币1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1,790元,由李某某承担537元(1,790元×30%),鲁P×××××、鲁P×××××号挂半挂车挂靠在高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高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保留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现孕胎儿抚养费用的诉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未答辩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实为二起交通事故的结合,第一次事故中,鲁A×××××号驾驶人杨斌(本案原告近亲属)和鲁P×××××-鲁P×××××半挂车驾驶人崔某某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第二次事故中,鲁A×××××号车驾驶人察可振负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为公平解决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受害人的损失,认定杨斌、察可振各负35%的责任,崔某某负30%的责任;对四案原告的损失,由鲁P×××××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相关各项损失限额内按各原告的损失所占比例进行赔偿,对(2017)冀0533民初1376、1380号原告损失由鲁A×××××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相关各项损失限额内按各原告的损失所占比例进行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事故中死者杨文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供陵川县崇文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陵川县公安局崇文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租房协议、出租人土地使用证、陵川县锦辉精品酒店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死者杨文自2013年在陵川县崇文镇城西社区百狮街青峰巷78号连续租房居住并于2016年11月前在陵川县锦辉精品酒店工作,后从事机动车货物运输,其生活水平、消费水平同于城镇居民,参照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对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足以反驳,被告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杨某某、宋某、杨某、杨某某相关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20年)、丧葬费28,49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F×××××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丧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不足部分按50%的比例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300,000元,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长松非冀F×××××号车实际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张某4在事故发生时位于冀D×××××号车下,但冀F×××××号车既未与冀D×××××号车接触,张某4也未与冀D×××××号车接触,不能认定张某4为冀D×××××号车的第三者,原告主张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承担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不能支持;冀D×××××号在事故发生前违规停车,不论驾驶人是张某4还是贾运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事故中死者洪某2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供洺州镇管安陵村委会及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个人租房合同及本院对谢某(出租方)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死者洪某2生前在威县××城东路路南租房经营饭店并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其生活水平、消费水平同于城镇居民,参照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对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足以反驳,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死者洪某2之女洪某1明确表示不再申请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不再追加其为共同原告。综上,原告石某某、何某某、洪国超相关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20年)、丧葬费28,49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近亲属李宾周死亡、电动四轮车损坏,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冀J××××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冀J×××××、J××××挂号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仍有不足的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公估费,由被告初某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被告宏泰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近亲属死亡,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一、本案原告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未提异议,本院采纳。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孔纯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确认为182,040元(9,102元/年×20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本事故不是侯建峰造成,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侯建峰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近亲属死亡,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一、本案原告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未提异议,本院采纳。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玲琴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确认为182,040元(9,102元/年×20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本事故不是侯某某造成,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侯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限额依法分配,杨某某、杨某某、杨骏哲在鲁P×××××、鲁P×××××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得份额为106,699.33元。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鲁P×××××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骏哲人民币106,69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76,699.3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死亡赔偿金473,135.6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张金风、郑某某近亲属郑厚恒死亡,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被告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力的放弃,不影响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判决。原告张金风、郑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误工费1,122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金风、郑某某近亲属郑厚恒死亡,冀E×××××号三轮车在被告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三轮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原告张金风、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驾驶员谢海荣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本案不再处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李秀亭死亡,二原告作为死者李秀亭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相关赔偿权利与法有据,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确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无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同意给付5天,本院确定按3人计算;本事故中,驾驶人闫静负全部责任并造成二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规定,本案不再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评估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孙某某应得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贾忠庆、贾甲父子二人当场死亡,原告刘某某、冯某某、贾某作为死者贾忠庆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冯某某作为死者贾甲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相关赔偿权利,与法有据,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霍某某、霍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死者户籍地山西省农村相关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具体适用标准应按事故发生地相关标准计算;该事故造成贾忠庆、贾甲在事故中死亡确系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有据,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各为25,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考虑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确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叶焕信死亡,二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赔偿权利,与法有据,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人员误工费,被告未持异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该事故造成叶焕信死亡确系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有据,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处理事故人员实际支出,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20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近亲属侯某己死亡,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一、原告赔偿数额。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侯某乙主张误工费2166.6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未提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职工平均工资仅是计算丧葬费的标准,侯某乙系农民,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其异议成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确认为743.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245元,本院依据认证意见确认为4500元。原告主张冷冻、停尸费2700元,应计算在丧葬费中。原告主张尸检费500元,系鉴定必要的支出,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77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的近亲属死亡,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吕某某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后原告申请只主张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1086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有异议,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9665.3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9664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医疗费9664元,共计42052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的近亲属死亡,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保义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取暖费收据、村委会证明、衡水学院证明、租房协议、龙康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和证人当庭证言及调查笔录,相互佐证,足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时,梁灿领在衡水市连续居住、工作1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369,774元(20,54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应认定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请求的数额没有超出被告的投保限额,除鉴定费被告赵某某应按比例承担外,其余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30%赔偿原告为宜。死者郭某的损失,结合原告请求,应认定为:1、医疗费应为34664.50元。郭某第二次住院花费9621.99元,报新农合6594元,自支付3027.49元,其报销部分超过被告应承担的30%,对该部分请求被告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特殊性,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事故认定,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也不可能对本次事故作出准确的事故认定。但依据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司法医学鉴定可以确认,米某系冀E×××××轻型普通货车碾压后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四驾驶车辆刚起步,将米某碾压死亡,且刘某四不明确米某是如何被碾压死亡,说明刘某四驾驶未对车辆周围环境安全做到注意义务。刘某四行驶缓慢,米某醉酒与发生交通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米某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推定为:刘某四、米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四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四按责任比例赔偿。依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58条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刘某四按75%赔偿为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向受害人家属进行了实际赔偿,其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受害人家属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21.45元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梁根群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238380元(11919元×20年)。3.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8493.5元。另停尸费原告未提供票据原件,难以核对,且丧葬费应包含停尸费。4.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已构成犯罪,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和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充分考虑到了发生事故时的各种情况,被告赵某某虽然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应认定赵某某、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某某、赵虎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属买卖方式由被告赵虎转让给赵某某,原告没有证据反驳,该事实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赵某某承担,按事故责任比例赵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赵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未超出该限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损失应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257620元(12881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9482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张某1、张某2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2、丧葬费28493.5元(56987÷2);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5676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人保临城支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后,赵红申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采取了加黑、加粗处理,应视为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也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认可,驾驶人的逃逸行为同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因此保险人可免除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95352元(11919元×8年)。2.丧葬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车辆与张志军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应认定张某某、张志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723.28元;2、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3、丧葬费28493.50元;4、被抚养人(死者父母)生活费97980元(10年×9798元/年);5、精神损失费50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谷玉果驾驶车辆与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对事故认定虽有异议,但没有确实充分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应认定告谷玉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乔风女无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乔风女死亡损失,超出部分由交运公司按30%比例赔偿为宜。乔风女死亡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可确定为9681.11元,没有超出该限额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2、埋葬费28493.40元(56987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2449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史某某驾驶车辆与张国庆发生交通事故,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向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应认定史某某、张国庆负事故同等责任。史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双方均为机动车,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史某某应按50%比例赔偿。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可确定为1129.66元,没有超出该限额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结合本案的证据的情况,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丧葬费28493.50元(56987元/年÷2);2、死亡赔偿金56498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车辆与任某发生交通事故,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某某、任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应认定张某某、任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全额赔偿,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按70%赔偿为宜。原告请求没有超出商业险30万元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70%比例赔偿。结合本案的证据的情况,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可确定为:1、丧葬费28493.50元(56987元/年÷2);2、死亡赔偿金23838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应认定程庆春、魏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损失应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20年);2、丧葬费28493.50元(56987元÷2);3、被抚养人生活费39192元,9798元/年×(7+5)年÷3人;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丧葬误工费1265.04元(7人×3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常某某与宋兴朝复印登记档案、登记机关登记员张增有有关情况的说明、邯郸车站职工登记表、临城车站与东镇派出所的证明,宋春英、二哥宋兴海、二姐宋春玲的当庭证言,宋泉池学校档案记载,证据虽有瑕疵,但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常某某与宋兴朝是夫妻关系,原告宋泉池与宋兴朝是父子关系,二原告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对宋兴朝的死亡请求民事赔偿应予支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常某斌的答辩状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常某斌对宋兴朝的死亡负有责任,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常某斌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0年×24141元/年);2、丧葬费23119.5元(人均工资46239元÷12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小飞与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勾亮在事故中死亡,事实清楚,由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闫某某、曹志峰、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勾亮系山东人,其住所地在山东,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支出均高于河北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和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勾海洋、李某某、赵某某、勾某某、勾某某分别系勾亮的父母、妻子和女儿,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原告的损失可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2973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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