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确认其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支出的所有费用的请求,因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支出及具体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9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400万元、利息675,840元,其后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石某机械配件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对被告邢台天某节能灯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最高担保金额为400万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石某机械配件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安某某从原告农行临城支行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农行临城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安某某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农行临城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贵振环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贷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证。现被告贵振环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贵振环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振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某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农信保借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于路群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贷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证。现被告于路群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原告要求被告于路群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于全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因该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且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贷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证。现被告张某某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某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农信保借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从原告鸭鸽营支行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栗运岭、赵建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栗运岭、赵建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鸭鸽营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有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现被告赵某某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赵某某、栗运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法应当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鸭鸽营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赵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电子借据等为证,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赵某某理应偿还借款,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赵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9999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辩称其已还清原告借款,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辩称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王某、钱立普、路云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王某、钱立普、路云生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钱立普、路云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被告钱立普辩称其不认可为赵某某担保该100000元借款,但是认可保证合同的签名是其签写的,应视为其自愿为赵某某提供担保,故对其辩称本院难以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小兵从原告处借款267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小兵理应偿还借款,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张小兵偿还借款本金267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赵文宾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赵文宾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赵文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小兵追偿。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贷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证。现被告邵某某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邵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临城县二丫儿布鞋店从原告建行临城支行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临城县二丫儿布鞋店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5229.7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国兴、岳瑞芳、岳国明、赵清华自愿为该笔借款在最高额12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岳国兴、岳瑞芳、岳国明、赵清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国兴、岳瑞芳、岳国明、赵清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城县二丫儿布鞋店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以公司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对被告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翟毅、张书庆、王永志、艾冬晓、王向宇对被告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称该五被告的承诺书是对该案350万元和案外的500万元借款的共同承诺,从其提交的承诺书中不能体现该意思表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利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该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农行临城支行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农行临城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刘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6585.6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该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只对去年六月份到今年六月份一年内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不成立,故原告农行临城支行请求被告王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585.68元,共计26585.6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宋某某担保,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已形成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现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以及被告宋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身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525%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农行临城支行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农行临城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娜、袁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农行临城支行请求被告张娜、袁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娜、袁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没有明确告知保证人责任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袁某某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视为对该借款合同担保约定认可,故对袁某某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理向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某信用社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据、合同为证,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某信用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某理理应偿还。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某信用社已更名为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某支行,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变更前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理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某、崔力斌、睢志峰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王某理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理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利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借款60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据为证,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系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现已变更为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扣除被告河北任某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共计762830.1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北利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北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亦支持。被告河北任某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河北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小从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菅等分社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菅等分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王某小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某山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某小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菅等分社依法变更为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分理处后,该债权债务关系依然有效。现被告王某小、王某山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以及被告王某山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小辩称,钱是由被告王某山所花,应由被告王某山负责偿还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博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北博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河北博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亦支持。被告临城县水泥二厂、张志杰、王玉琢、路增平、张敏、张立超、张志平、路振东、薛建民、张硕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河北博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临城县水泥二厂、张志杰、王玉琢、路增平、张敏、张立超、张志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柏乡联社与四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郭某某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郭某某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运增、李某某、武红娟对上述借款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柏乡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元月1日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贾某某及其丈夫耿少华签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借给被告贾某某及其丈夫耿少华现金150,000元,被告本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贾某某违约没有及时偿还,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及借据要求被告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和原告签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王某某、李维雨、张晓阳、张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提出的借款用于合伙事务的主张,因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被告贷款后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成立联保小组,按照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六被告为三对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认可该债务系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苦于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是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柏乡安某运输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以及该主合同的从合同--原告与另二被告郭某某、张利霞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人应当及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借款逾期的,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计算。本案中,被告柏乡安某运输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本金,形成逾期贷款,故被告柏乡安某运输公司应返还本金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息,同时计算复利。二被告郭某某、张利霞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登记的金融机构,其经营信贷业务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商贷宝贷款业务开通协议》及原告与被告王文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二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文廷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新河支行与被告曹某某、芦计存、曹瑞波、王增信、李占峰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及《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之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由此各方形成的合同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曹某某、芦计存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芦计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577.37元及利息、罚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瑞波、王增信、李占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宜兴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15年5月20日签发的汇票票号为0010006220117838的3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内容符合法定事项,该汇票为合法有效票据;持票人原告顺航经销处合法取得该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 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被告宜兴公司、雄飞桩工及被告明峰电缆分别作为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承担向原告顺航经销处按照签发的汇票金额付款的连带责任。票据是一种流通的、代表一定数量货币请求权的有价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被告宜兴公司在签发汇票后当日又与山东军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终止合同协议书,同时自己单方宣布已签发的汇票票号为0010006220117838的3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作废不符合法律规定,系无效行为,被告宜兴公司依此作为不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本应对已到期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在二被告拒不履行偿还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被强制执行存款131,500元承担了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对原告已为其偿还的该笔借款本息131,500元应予给付,并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靳某某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131,5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崔某某、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均系双方在庭外和解过程中为解决公司解散纠纷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内容还对为解决原被告及另一相对人杨丽英之间的其他纷争作了约定,《协议书》所有条款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合法有效协议,且部分条款内容已经履行,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代还借款后,有权向崔某某追偿。同时认为,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所以,原告同时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被告林某某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崔某某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和本息偿还方式,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兰系被告苏某某的妻子,本案债务是被告苏某某、李某兰的共同债务,应共同连带偿还。被告赵彦雷、贾永春为此笔借款偿还作了担保,应当对偿还借款负连带责任。被告贾永春辩称原告有欺诈行为,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对被告贾永春的辩驳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从原告处购买海马S5轿车一辆,合款78363元,当日交首付31363元,并于同日和被告王某月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申请贷款47000元,分36期偿还。贷款后,被告王某某、王某月只偿还4期,剩余32期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替二被告垫付了剩余款项共计47628.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购买原告海马S5轿车汽车销售合同、注册登记证、被告王某某和王某月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贷款申请、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替被告垫付款项47628.22元后,经向被告催要,被告王祥锁给原告出具亲笔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汽车,欠款47628.22元,提供担保。被告王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凯某商贸向任县联社借款的担保人,因被告凯某商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于2017年11月2日替被告凯某商贸偿还任县联社本息3930761.79元人民币(其中本金3870481.68元,利息60280.11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凯某商贸借款逾期后,因其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在取得作为被告凯某商贸的股东和实际经营者,即被告赵鲲2017年10月31日作出以自己财产对凯某商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于2017年11月2日替凯某商贸偿还了任县联社上述本息,应视为被告赵鲲同意为原告因代凯某商贸偿还任县联社上述本息形成的原告与被告凯某商贸这笔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赵鲲代理人关于赵鲲应视为被告凯某商贸向任县联社借款的担保人,应按照比例承担三分之一责任的意见以及若将赵鲲的承诺书与借款合同分开则形成两个法律关系,原告不能在本案中对赵鲲行使权利,应另案处理的辩驳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对于原告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应有被告向本案这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按比例分担,因保证人对如何分担没有约定,应平均分担,即被告赵某强和其妻子李朝群对原告向被告凯某商贸不能追偿部分共同承担二分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两份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已履行了其义务,被告韩云龙和被告李某某应按合同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要求被告韩云龙、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要求被告韩更仁、张金凤、韩丰军、张胜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房及储藏间一套,原告代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为其还贷的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99916.2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邢台万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9991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夏某某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原被告都应当遵照执行。被告郭某某在该《协议书》下方签署承诺,对该协议第六条提供担保,具体数额以原被告双方确认为准。因此,被告郭某某对原被告就本协议第六条确认的被告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因保证条款未明确保证责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郭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迟延付款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9月7日被告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证明恢复投料起再计算两个半月的时间,即从2016年11月23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司法解释,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岳志梅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但从原告提交的微信对话和付款审批单来看,岳志梅在本案中属郭某某的财务人员。岳志梅提交的委托加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6月17日,这个时间是原告夏某某和被告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履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某某发放借款后,被告赵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特驰公司只将利息结至2017年3月20日后,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特驰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及特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特驰公司500万元贷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法有效,被告高某及特驰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及特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特驰公司将其名下房产、土地抵押给原告,并对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自登记之日起原告对抵押的财产享有抵押物权,原告对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抵押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特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特某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特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特某公司只将利息结至2017年2月27日后,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特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特某公司400万元贷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法有效,被告奥贝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奥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因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特某公司诉讼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事实存在,且原告不予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应当清偿。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负有还款义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张某某主张为借款日期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增强主张为2015年1月17日,因原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曾于2015年2月17日支取10万元并向被告张增强转账8万元与其主张向被告借款日期一致,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增强主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称起初约定一个月后来在征得被告张增强同意情况下由被告史某某改为二个月,关于被告张增强事后同意延期还款的事实,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可。但即使借期为一个月,自2015年2月17日至借款期满之日为2015年3月17日,本案起诉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增强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等类似内容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康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康某公司欠原告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2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康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凯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凯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康某公司与沙丘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农村信用社为了借款能够专款专用依据前述两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将借款支付给沙丘公司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凯某公司其主张改变借款用途的说法,不宜认定。原告农村信用社发放本案争议的三笔贷款时,被告康某公司已将其前六笔的贷款还清,从本案调取的证据材料分析判断,不存在被告凯某公司所述的该笔借款是变相以新还旧,对此被告凯某公司的说法,不予采纳。《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借给被告周某某、曹红某借款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持该借款合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刘某某、赵银库、时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应按联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某某、曹红某、赵某某、刘某某、赵银库、时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借给被告张某某、葛某某借款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持该借款合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葛某某、马某某、崔某某、项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应按联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葛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葛某某、马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借给被告余某某、刘某说借款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持该借款合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帅、李某娟、邢志某、刘某某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某某、刘某说、李某帅、李某娟、邢志某、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借给被告李某帅、李某娟借款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持该借款合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刘某说、邢志某、刘某某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帅、李某娟、余某某、刘某说、邢志某、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周淑娟、张胜稳、王建力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以及其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协议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将该款借给被告后,四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持该借款合同向四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因其未按期偿还借款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支付至还清时止。被告李某培、李某士、李某体、李某朋系借款人被告的配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其四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夫妻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被告李某培、李某士、李某体、李某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贾志国借款到期未还,担保人原告王某某代被告王某某偿还贾志国的借款80,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80,800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9日到付清款时止。至于被告王某某所提贷款后他人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80,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9日到付清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借给被告刘某某、白某某借款后,被告刘某某、白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持该借款合同向被告刘某某、白某某主张权利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花生购销公司主张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认定,被告花生购销公司应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白某某、花生购销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借给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借款后,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偿还部分借款,下欠部分未还的行为,实属欠妥,现原告持该借款合同向被告张某某、郭某某主张权利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花生购销公司主张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认定,被告花生购销公司应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郭某某、花生购销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68,500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68,500元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由被告任战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任战友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8,500元及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计算,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担保意向书、展期还款申请书、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500,000元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沙河市光华造纸厂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催收过上述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沙河市光华造纸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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