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天翔公司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二、原告郭某某、尹某某是否为天翔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应否追加原告郭某某、尹某某为被执行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天翔公司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本案中,因天翔公司欠付邯郸市丛台区压缩机配件厂借款869万元无力偿还,2015年4月30日,天翔公司与邯郸市丛台区压缩机配件厂签订了洗煤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5月1日至2029年4月30日止,天翔公司租赁给邯郸市丛台区压缩机配件厂使用,用于偿还邯郸市丛台区压缩机配件厂的借款,根据该合同约定,天翔公司的财产虽被磁县人民法院进行查封,但由于天翔公司将其财产用于抵债,无法清偿其公司债务。故二原告称天翔公司财产足以清偿被告董某某债务,不应追加原告郭某某、尹某某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郭某某、尹某某是否为天翔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陈建文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争议房产房产备案登记在张暧暧名下,陈建文与冀波肖签订《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后对争议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陈建文未取得争议房产的产权证书,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不能排除对争议房产的执行,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冀波肖、张暧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陈建文所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栋为证明其与被告冠峰公司存在一百万元的借贷关系及与王某丙的保证合同关系,提交了加盖有冠峰公司公章及王某丙签字的借据一份,二被告虽辩称该借据系伪造,亦不存在担保关系,并提供证人证明,但因所举出庭证人均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尚欠原告23万元,后在庭审后的质证过程中又称尚欠原告16万元,被告说辞前后不一,而原告所举证的两份转帐凭条显示除去已还10万元尚欠原告41万元,仅此两笔的数额也远远大于被告辩称的尚欠原告16万元,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某栋与被告冠峰公司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应予返还。被告王某丙在借据上签有保证人王某丙的字样,保证合同亦合法成立。王某丙虽辩称在借据上的签字是被骗所为,但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王某丙承担连带担保证责任。被告所举证原告在峰峰法院起诉案件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同时原告认可借据中所写一百三十万元之中本金为一百万元,三十万元为利息,本院予以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美某地产公司对付某与张某执行一案的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美某地产公司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属于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购买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依照该规定,查封涉案房产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被执行人已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2.被执行人已实际占有该房产;3.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程某某主张的涉案123万元工程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邯郸二建公司虽称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没有体现程某某,该工程与程某某无关,但并未提交该涉案工程系谁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且根据程某某提交的邯郸二建公司副经理张建彬书面证明及录音材料、纳税申报表及税票等证据,能够证实程某某自2007年以来一直在借用邯郸二建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包括涉案童装城工程,故除程某某应交纳的管理费及税费等费用外,工程款应为程某某所有。本案磁县童装城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0月转给邯郸二建公司123万元工程款,邯郸二建公司占用并没有及时转给程某某,自2008年1月至2011年10月,邯郸二建公司陆续给付程某某款项(包括扣除其他工程管理费)1,314,740元。关于是否存在免除涉案工程管理费问题,从程某某提交的邯郸二建公司已给付的款项看,只扣除了程某某其他工程的管理费并未扣除涉案工程管理费,程某某称邯郸二建公司同意免除涉案工程管理费符合当时客观情况,应予采纳;关于是否存在利息问题,程某某称邯郸二建公司同意支付40万元利息只有其单方陈述证据不足,邯郸二建公司称没有利息约定与实际给付的款项1,314,740元已超过123万元工程款自相矛盾,双方对利息存有争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情况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在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该事实在已生效的(2010)邯山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中亦作出认定:即2008年6月17日冯现兵因工程需用款通过武海朝向被告李某某丈夫李建新借款10万元,由武海朝向李建新出具借条,2008年8月16日、17日,冯现兵妻子陈景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给付上诉人12万元(其中2万元为利息)。对被上诉人所转款项,上诉人有义务说明转款的原因,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除前述款项外另外还存在借款关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被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当从上诉人起诉武海朝民间借贷纠纷案终审时算起,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2010)邯市民一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问题,该判决系驳回了武海朝的抗辩理由,但对冯现兵给上诉人转款的事实及性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情况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在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该事实在已生效的(2010)邯山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中亦作出认定:即2008年6月17日冯现兵因工程需用款通过武海朝向被告李某某丈夫李建新借款10万元,由武海朝向李建新出具借条,2008年8月16日、17日,冯现兵妻子陈景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给付上诉人12万元(其中2万元为利息)。对被上诉人所转款项,上诉人有义务说明转款的原因,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除前述款项外另外还存在借款关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被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当从上诉人起诉武海朝民间借贷纠纷案终审时算起,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2010)邯市民一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问题,该判决系驳回了武海朝的抗辩理由,但对冯现兵给上诉人转款的事实及性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情况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在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该事实在已生效的(2010)邯山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中亦作出认定:即2008年6月17日冯现兵因工程需用款通过武海朝向被告李某某丈夫李建新借款10万元,由武海朝向李建新出具借条,2008年8月16日、17日,冯现兵妻子陈景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给付上诉人12万元(其中2万元为利息)。对被上诉人所转款项,上诉人有义务说明转款的原因,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除前述款项外另外还存在借款关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被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当从上诉人起诉武海朝民间借贷纠纷案终审时算起,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2010)邯市民一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问题,该判决系驳回了武海朝的抗辩理由,但对冯现兵给上诉人转款的事实及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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